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2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ECHEOLGUK(李哲國、韓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7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LEECHEOLGUK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1紙(警卷第12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興股
103年度偵字第13765號被告LEECHEOLGUK
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韓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ECHEOLGUK自民國103年5月1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9時56分許(即為警攔查前約30分鐘),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26分許,行○○○區○○路與山西路交岔路口時,因車燈未開為警攔檢,並對LEECHEOLGUK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0時41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ECHEOLGUK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檢察官張曉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仲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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