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清正於民國104年2月11日上午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樂業路方向行駛至十甲東路、旱溪街口時,其原應注意汽機車行經交岔路口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日間晴天、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車,致與同方向沿十甲東路行駛在其前方,適要左轉進入旱溪街由 王瑞兆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王兆瑞 因而受有左側胸痛、頭暈頭痛、左肩及左膝創傷性腫痛、牙齒斷裂1顆之傷害。案經王瑞兆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瑞兆告訴被告李清正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瑞兆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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