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碧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105年度偵字第5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C2005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6號裁定意旨供參)。
三、本院查:被告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經檢察官認定本院以
105年度苗簡字第925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及沒收確定在案之犯行,與本件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屬同一案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核該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經營簽賭期間為民國105年1月至同年8月17日止,已含本件不起訴處分所述之經營簽賭期間(105年1月至同年
4月9日止);嗣本件被告與告發人 沈桂華 於偵查中均明確供稱:被告曾收取告發人透過面交或匯款方式所支付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提出匯款部分之單據佐證,足堪採信為真。是以,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於該確定判決(含本件不起訴處分之包括一罪部分)之總犯罪所得應為10萬元。而該確定判決已對被告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則本件因不起訴處分此法律上原因而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而得單獨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數額,扣除前揭確定判決已宣告沒收之5萬元後,應為5萬元,是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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