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穎煌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441號),本院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穎煌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亦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處占用慢車道併排暫停(未熄火),適後方有告訴人 葉育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至該處,因未留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保險桿處,當場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左下腹部、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以及左陰囊裂傷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5年
3月3日成立調解,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3,000元,告訴人因而於105年3月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因此非告訴乃論之罪,由本院合議庭另以通常程序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張文俊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