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漢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漢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漢旭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按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表:
受刑人張漢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聲請書誤│公共危險(聲請書誤│││載為違背安全駕駛致│載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13日│103年2月20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速││年度案號│字第1753號│偵字第130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3年度中交簡字第││事實審││1168號│711號││├────┼─────────┼─────────┤││判決日期│103年4月9日│103年3月2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3年度中交簡字第││判決││1168號│711號││├────┼─────────┼─────────┤││確定日期│103年4月28日│103年5月22日│├───┴────┼─────────┼─────────┤│得否易科罰金、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服社會勞動案件│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342號(易科罰│字第7541號(未執行│││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