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請人 吳敏榮 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 律師被告 許婉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在網路上以委婉之言詞留言即能表達對 陳欣渝 之支持,並非以傷害、攻擊他人身體之留言始能對陳欣渝表達支持,且被告乙○○於個人激憤情緒下為攻擊他人身體留言內容,即被告乙○○之留言明確係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實難認並無恫赫、警告之意圖,原處分書忽略被告乙○○之留言充滿惡意,認被告乙○○僅為表達支持陳欣渝,原處分自非妥適。
(二)雖被告乙○○並不認識聲請人,然陳欣渝多次於臉書網路發文指控聲請人,被告乙○○豈可能不知陳欣渝發文暗指聲請人,且被告乙○○為陳欣渝之友人,基於兩人友誼為陳欣渝出氣亦非不可能,況網路搜尋資料之效果極大,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亦曾發生民眾以網路煽動、揪眾,為私刑毆打他人、談判、聚眾滋事等節,是被告乙○○若有心透過網路搜索聲請人之住居所,或網友之間透露訊息,亦能使聲請人之年籍資料曝光,藉此透過網路、媒體霸凌聲請人,故聲請人畏懼被告對其為不利之加害行為,實為常情,是原處分書認被告乙○○之留言係支持陳欣渝之P0文,並非恐嚇聲請人,即非妥適,應有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存在。
(三)又原處分書以被告乙○○之留言以卡通圖案代表,及加上「啊」句尾助詞,及後方網友之留言,認定被告乙○○係開玩笑,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人會認為有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意,然被告乙○○之留言是否使人畏懼,應以該留言之語意,即該留言文字所表達意思觀之,且該留言之句尾助詞僅為語助詞(即「啊」無意義),是並非被告乙○○以卡通圖案代表或加上句尾助詞,該留言即無恫赫、警告之意;又被告乙○○留言客觀上是否引起一般人有恐嚇致生危害安全之意,應以多數人之認定為判定依據,原處分書僅以一名暱稱「 張達達 」網友接續貼文為據,認被告乙○○留言無引起一般人有恐嚇致生危害安全之意,原處分書認定依據之客觀標準實有違背經驗法則,是原處分書之認識用法即有不當,自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四)末查,案外人陳欣渝多次於臉書發文指控聲請人,而案外人陳欣渝臉書之好友隨即留言謾罵、侮辱及揚言傷害聲請人,若僅有一人為傷害聲請人之留言,或未能使人注意,然留言數量不少,且為謾罵、傷害聲請人身體之留言,形同網路霸凌,亦有失控而揪眾鬥毆之虞(新聞報導屢見不顯),是被告乙○○偏激、憤怒傷害聲請人生殖器之留言,自難認僅為開玩笑而未帶有惡意,聲請人因案外人陳欣渝之發文及其後4留言罹患憂鬱症,甚至因本案再議聲請遭駁回而有自殺(自殘)之行為,原處分書未審酌網路霸凌、聲請人心理創傷等節,認定被告 許婉瑜 惡意之留言僅為開玩笑,無疑助長網路霸凌之風氣,原處分書自有認事用法不當。為此依法提出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恐嚇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5月1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83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於109年6月22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9年6月24日收受處分書,於109年7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前開處分書及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因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於程序上已符合規定。
三、再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可資參照。
四、聲請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
(一)質之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自承:伊是在108年10月份左右,有人拿這些截圖的資料給伊看伊才知道,不是伊自己發現的等語,是從告訴人所述可知,被告所為該等言論,並未要求或送達告訴人,顯係意在網路表達意見和看法,並用以附和其他網友之文章內容,是告訴人當時既然未在現場,則縱使被告有為上開留言,仍非屬當場對告訴人為之,亦即該惡害通知難認已達告訴人,充其量僅屬在外揚言加害之情,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自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令其擔負該罪責。
(二)況觀諸被告所刊登文字內容,並未具體指名道姓直指告訴人,是就閱覽該臉書留言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是否可推知被告文中所指即是告訴人,並欲對告訴人為惡害之告知顯屬有疑。退步言之,縱認網路使用者已足特定被告所指即係告訴人,參以被告所發表之文字,客觀上屬對陳欣渝與告訴人前所涉性騷擾案件之事務之評論,用詞或有不雅之詞,然屬與公益有關之意見評論,非出於無據,此外就留言所載是否有「具體明確」之文字對於加害生命、身體等事恐嚇他人,均有疑義,自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理由,而以109年度偵字第83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
(一)按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之罪者,需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且其行為客觀上會令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網路上之貼文常有戲謔、嘲諷、誇大、玩笑之性質,是否屬於惡害之通知而須論以恐嚇罪,必須以貼文時之前後訊息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始能得知其行為是否具有恐嚇之真意。
(二)被告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聲請人,我認為性騷擾就是不可原諒,所以留上開訊息表達憤怒之意,並非是真的要切下來餵豬等語。
(三)陳欣渝在臉書社群網路發表內容為:「做個調查,有子女,有孫兒,有姊妹有家人的你們能容忍,#教師性騷擾性侵你的小孩、孫女、家人、朋友嗎?會原諒他,放過他嗎?」之文章,被告則在文章下方留言「雞(雞字以睪丸的圖案替代)切下來餵豬(豬字以豬之圖案替代)啊」,有該臉書社群網路訊息翻拍相片附卷可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2號偵查卷第28~57頁),顯然被告留言之真意是在回應陳欣渝,表達其本身與陳欣渝一樣感到憤怒,意在支持陳欣渝,其目的並非在恐嚇聲請人。
(四)聲請人所稱之「雞切下來餵豬啊」之留言訊息,「雞」字是以睪丸之卡通圖案替代,「豬」字是以豬之卡通圖案替代,有臉書社群網路訊息翻拍相片在卷可按(同上卷第38頁)。
被告以卡通圖案代替文字增加留言之趣味,且後面加上「啊」一字,以戲謔之訊息表達對此事之不滿,故被告貼文後,另一位暱稱「張達達」之網友接續貼文戲稱:「你確定豬(以豬之卡通圖案替代)會吃」(同上卷第38頁),顯示被告之留言,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人會認為有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意,否則網友「張達達」也不會接續為「你確定豬(以豬之卡通圖案替代)會吃」具有開玩笑性質之留言,依據上述恐嚇罪成立要件之說明,本件尚難認被告上開留言涉犯恐嚇罪嫌。
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本件原檢察官之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述之罪嫌,應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六、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恐嚇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然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1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36號等卷審查後,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惟查:
1.按刑法第305條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又是否構成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
2.本案被告固有為「雞(卡通之雞頭圖案替代)切下來餵(卡通之豬頭)啊」留言訊息,然係在案外人陳欣渝之臉書社群網路發表內容為:「做個調查,有子女,有孫兒,有姊妹有家人的你們能容忍,#教師性騷擾性侵你的小孩、孫女、家人、朋友嗎?會原諒他,放過他嗎?」之文章後,被告在該文章下方留言「雞(雞字以卡通之雞頭圖案替代)切下來餵豬(豬字以卡通之豬頭圖案替代)啊」,有該臉書社群網路訊息翻拍相片附卷可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2號偵查卷第28~57頁),顯然被告留言之真意是在回應對於陳欣渝所張貼「教師性騷擾性侵你的小孩、孫女、家人、朋友嗎?會原諒他,放過他嗎?」之意見調查文章,表達其本身對「教師性騷擾、性侵」之意見,其目的並非在恐嚇聲請人,亦不是要將惡害通知聲請人,而僅係對「教師性騷擾、性侵」此公眾事務之評論,且回應對象為陳欣渝。
3.又被告所為之前揭留言,「雞」字是以雞頭之卡通圖案替代,「豬」字是以豬頭之卡通圖案替代,有臉書社群網路訊息翻拍相片在卷可按。被告貼文後,另一位暱稱「張達達」之網友接續貼文戲稱:「你確定豬(以豬之卡通圖案替代)會吃」(同上卷第38頁),顯示被告之留言,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人會認為有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意,否則網友「張達達」也不會接續為「你確定豬(以豬之卡通圖案替代)會吃」具有開玩笑性質之留言,依據上述恐嚇罪成立要件之說明,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該留言僅係回應案外人陳欣渝在臉書中詢問:「教師性騷擾性侵你的小孩、孫女、家人、朋友,會原諒他,放過他嗎?」之文章,該留言前後情狀對照下之客觀情狀實不足以使社會一般人心生畏怖,自難認屬將來惡害之通知,本件尚難僅因聲請人自稱其主觀上感到害怕,即遽對被告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3.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屬聲請人片面之思維,或為個人臆測之詞,至於其所提出之聲請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聲請人固有其所述之憂鬱情形,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恐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其認定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代理檢察長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李音儀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