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73號原告 王媽光
王世宗 王政龍 王政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被告 王明傳
王智彥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明殿 被告 王進富
王進益 王延潤 王天良 王耿倉 王天救 王進發 王進來 王振家 林振源 王木全 王章懿 王聖凱 王怡樵 王敏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士哲 被告 王清木
劉修誌 陳勁翔 王木欽 王婉驊楊錦鳳 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菁 (楊錦鳳之承受訴訟人) 王大昌 (原名 王建凱 )(楊錦鳳之承受訴訟人) 尤進丁尤天賜 之承受訴訟人) 尤進財 (尤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尤進旺 (尤天賜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進智 (尤天賜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五0四點0七平方公尺)、同段一三0一地號土地(面積五三二七點一三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①部分、面積三0九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勁翔取得;編號②部分、面積九三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婉驊、王麗菁、王大昌(原名王建凱)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③部分、面積一0七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木全取得;編號④部分、面積二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振源取得;編號⑤部分、面積七四七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章懿取得;編號⑥部分、面積二八九點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木欽取得;編號⑦部分、面積三六六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木全取得;編號⑧部分、面積三二六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進丁、尤進財、尤進智、尤進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⑨部分、面積三九六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進富取得;編號⑩部分、面積四九一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進益取得;編號⑪部分、面積三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聖凱、王怡樵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⑫部分、面積四二七點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修誌取得;編號⑬部分、面積一0五點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振家取得;編號⑭部分、面積一0五點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進來取得;編號⑮部分、面積一一二點五八平方公尺,編號⑰部分、面積一三四點四五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王天救取得;編號⑯部分、面積一一九點四一平方公尺,編號⑱部分、面積九四點四五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王進發取得;編號⑲部分、面積二0二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進來、王振家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⑳部分、面積四九四點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智彥取得;編號㉑部分、面積二五五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清木取得;編號㉒部分、面積二五五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敏雄取得;編號㉓部分、面積九三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媽光、王世宗、王政龍、王政敏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㉔部分、面積九三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天良、王耿倉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㉕部分、面積九三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明傳取得;編號㉖部分、面積三七三點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延潤取得;編號㉗為道路、面積八一點二三平方公尺,由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㉘部分、面積三七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進益、王進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原告及被告王明傳、王進益、王延潤、王天良、王耿倉、王進發、王進來、王振家、林振源、王章懿、王聖凱、王怡樵、陳勁翔、王婉驊、王麗菁、王大昌(即王建凱)、尤進丁、尤進財、尤進智、尤進旺,應按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王進富、王智彥、王天救、王木全、王敏雄、王清木、劉修誌、王木欽。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504.07平方公尺及同段1301地號土地、面積5,327.13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請准嗣地上建物測繪完成後,再依測量成果圖提出)。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504.07平方公尺及同段1301地號土地、面積5,327.13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引用民國109年2月14日所測字第1090013560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㈢第322頁背面),核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之被告楊錦鳳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婉驊、王麗菁、王大昌(原名王建凱),此有楊錦鳳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王婉驊、王麗菁、王大昌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00至204頁、第212至219頁),因原告及楊錦鳳之繼承人王婉驊、王麗菁、王大昌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乃於106年5月4日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王婉驊、王麗菁、王大昌為楊錦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另被告尤天賜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尤進丁、尤進財、尤進智、尤進旺,原告已於108年3月12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該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業經本院送達尤進丁、尤進財、尤進智、尤進旺等人,有尤天賜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37、238頁、卷㈢第27至第3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王明傳、王進富、王進益、王延潤、王智彥、王天良、王耿倉、王天救、王進發、王進來、王振家、林振源、王木全、王章懿、王聖凱、王怡樵、王敏雄、王清木、劉修誌、王木欽、王婉驊、王麗菁、王大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分別稱12
99地號土地、13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三、四所示。系爭土地相鄰,多數共有人相同,部分共有人已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多年,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部分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5項、第6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50
4.07平方公尺及同段1301地號土地、面積5,327.13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引用109年2月14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王智彥、王天良、王清木、王進發、王振家、王木全、林振源部分:
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陳勁翔部分:
當初伊父親就是購買依分割方案分得之位置,鑑定結果伊需補貼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不合理,伊不同意分割等語。
㈢被告尤進丁、尤進財、尤進智、尤進旺部分:
渠等原本持分面積約有100坪,分割後部分土地供道路使用,感覺分得土地面積減少,卻要補貼其他共有人,希望找補金額可以降低等語。
㈣被告王敏雄部分:
同意原告105年12月23日提出之方案分割等語。
㈤被告王明傳、王進富、王進益、王延潤、王耿倉、王天救、
王進來、王振家、王章懿、王聖凱、王怡樵、劉修誌、王木欽、王婉驊、王麗菁、王大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另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乃兩造所共有(
其中1299地號土地共有人如附表三所示;1301地號土地共有人如附表四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24至240頁),而兩造前於調解程序中調解不成立,亦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新調字第114號卷第100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顯然有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824條於98年增定第5、6項之立法理由為:共有
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5項,以資解決;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6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雖不完全相同(1301地號土地有共有人王木欽;1299地號土地則無,其餘均相同),且未相鄰(中間隔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然上開1300地號土地共有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大致相同(即附表五),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使用現況為供兩造及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本件若二筆土地分別進行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存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顯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不符合現況使用之方式。再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大致相同,且原告與歷次到庭之被告均同意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本院審酌民法增訂第824條第5項、第6項之立法意旨,認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准予合併分割,俾使系爭土地有效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準此,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1301地號土地四周有既成巷道,北側與1299地號土地間隔有一巷道(即1300地號土地),其使用現況如下:
⑴東南側部分,現有三棟相鄰之三層樓高加強磚造建物(即
附圖二編號M、N、O建物),門牌號碼自東向西依序為臺南市○○區○○里○○00○0號、79之2號、79之3號,分別為王天救、王進發及王進來、王振家(二人共有)所有,並供渠等使用。
⑵西南側部分,現有一磚造鐵皮建物(即附圖二編號L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為王敏雄所有,並供其使用。其餘西南側土地,另有原告種植之蔬果作物及空地。
⑶中央位置部分,現有一三合院古厝(即附圖二編號K建物)
,門牌號碼亦為臺南市○○區○○里○○00號,為王智彥、王敏雄、王清木三人共有,該三合院東側伸手屋頂半毀。
⑷中央靠東側部分,現有磚造三合院建物(即附圖二編號I建
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為尤進
丁、尤進財、尤進智、尤進旺所有(原為尤天賜所有),該三合院南側另有一磚造平房建物(即附圖二編號J建物)。
⑸東北側部分,現有一磚造鐵皮建物(即附圖二編號D建物),其上未懸掛門牌,為王木欽所有。
⑹附圖二編號D建物南側另有二層樓加強磚造鐵皮建物(即附
圖二編號E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為王木全所有。
⑺北側中間位置,現有一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及一石棉造平
房(即附圖二編號F、G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為王進益所有,上開建物出入口設於南側,故未接鄰1301地號土地北側既成巷道。
⑻西北側部分,現有一三層樓高加強磚造鐵皮建物(即附圖
二編號H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
2.1299地號土地東側、南側鄰既成巷道,南側與1301地號土地間隔有一巷道(即1300地號土地),其使用現況如下:⑴東側部分,現有一三層樓高加強磚造鐵皮建物(即附圖二
編號A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為陳勁翔所有,並供其使用。
⑵中間側部分,現有一三層樓高加強磚造建物(即附圖二編
號B1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其西側緊鄰有一鐵皮平房建物(即附圖二編號B2建物),均為林振源所有。
⑶西側部分,現有一磚造平房建物(即附圖二編號C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為王章懿所有,出租他人使用。
上開使用現況,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25頁)。
3.次查,本案審理期間,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經協調到庭之兩造進行調整修正後,均同意採取原告修正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所示),本院斟酌原告根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與兩造之使用現況位置大致相符,且被告王智彥、王天良、王清木、尤進丁、尤進財、尤進智、尤進旺、王振家、陳勁翔(見本院卷㈢第182、322、323頁)亦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至於被告陳勁翔、尤進智因誤認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不符,認分得之面積有短少,補償金額不合理云云,而對分割方案尚有疑異部分,另說明如後。基此,本院綜合考量各該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供通行,及對於將來土地之利用,可發揮經濟上之使用效益,符合系爭土地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利益,是認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應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
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因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條件(土地使用現況、臨路及道路條件、土地寬度及深度條件、區域及其他條件)有所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本件經本院囑託柏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依本件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價格等各項評估,再依各宗地個別因素調整及差異分析比較,將影響因素及條件(臨街深度修正條件、面寬狹窄修正條件、寬深比例修正條件、道路修正條件、不規則土地條件、鄰地條件、市場接手條件),轉換為百分率之方式,綜合計算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差異,據以計算差額找補,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足憑。其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估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共有人間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再者,被告陳勁翔就系爭土地依原持分比例合併可分得之面積為25
0.48平方公尺,而其分得附圖一編號1部分土地面積為309.16平方公尺及與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附圖一編號1部分土地面積為2.98平方公尺,合計受分配取得312.14平方公尺,比原持有面積增加61.66平方公尺(計算式:312.14-250.48=61.66)。又被告尤進丁、尤進財、尤進智、尤進旺就系爭土地依原持分比例合併,各別可分得之面積均為79.7平方公尺,而共同分得附圖一編號8部分土地,依渠等持分比例4分之1計算,每人各分得面積為81.73平方公尺及與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附圖一編號1部分土地面積為0.95平方公尺,合計受分配取得82.68平方公尺,比原持有面積增加
2.98平方公尺(計算式:82.68-79.7=2.98)。因此,依系爭分割方案分配結果,被告陳勁翔、尤進丁、尤進財、尤進智、尤進旺實際受分得面增實為增加,並未短少。是以被告陳勁翔、尤進丁、尤進財、尤進智、尤進旺空言抗辯,分得面積短少,鑑價補償金額過高云云,並無可採。準此,原告4人及被告王明傳、王進益、王延潤、王天良、王耿倉、王進發、王進來、王振家、林振源、王章懿、王聖凱、王怡樵、陳勁翔、王婉驊、王麗菁、王大昌(即王建凱)、尤進丁、尤進財、尤進智、尤進旺應依附表一所示,補償被告王進富、王智彥、王天救、王木全、王敏雄、王清木、劉修誌、王木欽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知,被告王進益就附表四土地(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其應有部分1800分之114已提供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設定抵押權(見本院卷㈢第316、317頁),本院於訴訟中已對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銀為訴訟之告知(見本院卷㈠第76、113、155;卷㈡第17
18、75、236;卷㈢第129頁);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銀經告知訴訟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揆諸上揭規定,受訴訟告知人臺灣中小企銀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自應轉載移存於被告王進益分得之土地上。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表二:
┌─┬─────┬──────────┐│編│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號│││├─┼─────┼──────────┤│1│陳勁翔│25048/683120│├─┼─────┼──────────┤│2│王婉驊│3162/683120│├─┼─────┼──────────┤│3│王麗菁│3162/683120│├─┼─────┼──────────┤│4│王建凱│3162/683120│││(王大昌)││├─┼─────┼──────────┤│5│王木全│48854/683120│├─┼─────┼──────────┤│6│林振源│24896/683120│├─┼─────┼──────────┤│7│王章懿│75902/683120│├─┼─────┼──────────┤│8│王木欽│31223/683120│├─┼─────┼──────────┤│9│尤進丁│7970/683120│├─┼─────┼──────────┤│10│尤進財│7970/683120│├─┼─────┼──────────┤│11│尤進智│7970/683120│├─┼─────┼──────────┤│12│尤進旺│7970/683120│├─┼─────┼──────────┤│13│王進富│43265/683120│├─┼─────┼──────────┤│14│王進益│43265/683120│├─┼─────┼──────────┤│15│王怡樵│18976/683120│├─┼─────┼──────────┤│16│王聖凱│18976/683120│├─┼─────┼──────────┤│17│劉修誌│44175/683120│├─┼─────┼──────────┤│18│王振家│18976/683120│├─┼─────┼──────────┤│19│王進來│18976/683120│├─┼─────┼──────────┤│20│王天救│33777/683120│├─┼─────┼──────────┤│21│王進發│18976/683120│├─┼─────┼──────────┤│22│王智彥│53132/683120│├─┼─────┼──────────┤│23│王清木│28463/683120│├─┼─────┼──────────┤│24│王敏雄│28463/683120│├─┼─────┼──────────┤│25│王媽光│4743/683120│├─┼─────┼──────────┤│26│王世宗│1581/683120│├─┼─────┼──────────┤│27│王政龍│1581/683120│├─┼─────┼──────────┤│28│王政敏│1581/683120│├─┼─────┼──────────┤│29│王天良│4743/683120│├─┼─────┼──────────┤│30│王耿倉│4743/683120│├─┼─────┼──────────┤│31│王明傳│9488/683120│├─┼─────┼──────────┤│32│王延潤│37951/683120│└─┴─────┴──────────┘附表三:(臺南市○○區○○段○○○○○號)┌──┬────────┬────────────┐│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王明傳│1800分之25│├──┼────────┼────────────┤│2│王進富│1800分之114│├──┼────────┼────────────┤│3│王進益│1800分之114│├──┼────────┼────────────┤│4│王延潤│36分之2│├──┼────────┼────────────┤│5│王智彥│90分之7│├──┼────────┼────────────┤│6│王天良│144分之1│├──┼────────┼────────────┤│7│王耿倉│144分之1│├──┼────────┼────────────┤│8│王媽光│144分之1│├──┼────────┼────────────┤│9│王世宗│432分之1│├──┼────────┼────────────┤│10│王政龍│432分之1│├──┼────────┼────────────┤│11│王政敏│432分之1│├──┼────────┼────────────┤│12│王天救│1800分之89│├──┼────────┼────────────┤│13│王進發│1800分之50│├──┼────────┼────────────┤│14│王進來│1800分之50│├──┼────────┼────────────┤│15│王振家│1800分之50│├──┼────────┼────────────┤│16│林振源│2250分之82│├──┼────────┼────────────┤│17│王木全│1800分之211│├──┼────────┼────────────┤│18│王章懿│18分之2│├──┼────────┼────────────┤│19│王聖凱│36分之1│├──┼────────┼────────────┤│20│王怡樵│36分之1│├──┼────────┼────────────┤│21│王敏雄│1800分之75│├──┼────────┼────────────┤│22│王清木│1800分之75│├──┼────────┼────────────┤│23│劉修誌│4500分之291│├──┼────────┼────────────┤│24│陳勁翔│1800分之66│├──┼────────┼────────────┤│25│王大昌│5400分之25│├──┼────────┼────────────┤│26│王婉驊│5400分之25│├──┼────────┼────────────┤│27│王麗菁│5400分之25│├──┼────────┼────────────┤│28│尤進丁│1800分之21│├──┼────────┼────────────┤│29│尤進財│1800分之21│├──┼────────┼────────────┤│30│尤進智│1800分之21│├──┼────────┼────────────┤│31│尤進旺│1800分之21│└──┴────────┴────────────┘附表四:(臺南市○○區○○段○○○○○號)┌──┬────────┬────────────┐│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王明傳│1800分之25│├──┼────────┼────────────┤│2│王進富│1800分之114│├──┼────────┼────────────┤│3│王進益│1800分之114│├──┼────────┼────────────┤│4│王延潤│36分之2│├──┼────────┼────────────┤│5│王智彥│90分之7│├──┼────────┼────────────┤│6│王天良│144分之1│├──┼────────┼────────────┤│7│王耿倉│144分之1│├──┼────────┼────────────┤│8│王媽光│144分之1│├──┼────────┼────────────┤│9│王世宗│432分之1│├──┼────────┼────────────┤│10│王政龍│432分之1│├──┼────────┼────────────┤│11│王政敏│432分之1│├──┼────────┼────────────┤│12│王天救│1800分之89│├──┼────────┼────────────┤│13│王進發│1800分之50│├──┼────────┼────────────┤│14│王進來│1800分之50│├──┼────────┼────────────┤│15│王振家│1800分之50│├──┼────────┼────────────┤│16│林振源│2250分之82│├──┼────────┼────────────┤│17│王章懿│1800分之200│├──┼────────┼────────────┤│18│王聖凱│36分之1│├──┼────────┼────────────┤│19│王怡樵│36分之1│├──┼────────┼────────────┤│20│王木全│3600分之211│├──┼────────┼────────────┤│21│王木欽│3600分之211│├──┼────────┼────────────┤│22│王敏雄│1800分之75│├──┼────────┼────────────┤│23│王清木│1800分之75│├──┼────────┼────────────┤│24│劉修誌│4500分之291│├──┼────────┼────────────┤│25│陳勁翔│1800分之66│├──┼────────┼────────────┤│26│王大昌│5400分之25│├──┼────────┼────────────┤│27│王婉驊│5400分之25│├──┼────────┼────────────┤│28│王麗菁│5400分之25│├──┼────────┼────────────┤│29│尤進丁│1800分之21│├──┼────────┼────────────┤│30│尤進財│1800分之21│├──┼────────┼────────────┤│31│尤進智│1800分之21│├──┼────────┼────────────┤│32│尤進旺│1800分之21│└──┴────────┴────────────┘附表五:(臺南市○○區○○段○○○○○號)┌──┬────────┬────────────┐│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王明傳│1800分之25│├──┼────────┼────────────┤│2│王進富│1800分之114│├──┼────────┼────────────┤│3│王進益│1800分之114│├──┼────────┼────────────┤│4│王延潤│36分之2│├──┼────────┼────────────┤│5│ 王秋鄉 │1800分之140│├──┼────────┼────────────┤│6│王天良│144分之1│├──┼────────┼────────────┤│7│王耿倉│144分之1│├──┼────────┼────────────┤│8│王媽光│144分之1│├──┼────────┼────────────┤│9│王世宗│432分之1│├──┼────────┼────────────┤│10│王政龍│432分之1│├──┼────────┼────────────┤│11│王政敏│432分之1│├──┼────────┼────────────┤│12│王天救│1800分之89│├──┼────────┼────────────┤│13│王進發│1800分之50│├──┼────────┼────────────┤│14│王進來│1800分之50│├──┼────────┼────────────┤│15│王振家│1800分之50│├──┼────────┼────────────┤│16│林振源│2250分之82│├──┼────────┼────────────┤│17│王章懿│1800分之200│├──┼────────┼────────────┤│18│王聖凱│36分之1│├──┼────────┼────────────┤│19│王怡樵│36分之1│├──┼────────┼────────────┤│20│王木全│3600分之211│├──┼────────┼────────────┤│21│王木欽│3600分之211│├──┼────────┼────────────┤│22│王敏雄│1800分之75│├──┼────────┼────────────┤│23│王清木│1800分之75│├──┼────────┼────────────┤│24│劉修誌│4500分之291│├──┼────────┼────────────┤│25│陳勁翔│1800分之66│├──┼────────┼────────────┤│26│王大昌│5400分之25│├──┼────────┼────────────┤│27│王婉驊│5400分之25│├──┼────────┼────────────┤│28│王麗菁│5400分之25│├──┼────────┼────────────┤│29│尤進丁│1800分之21│├──┼────────┼────────────┤│30│尤進財│1800分之21│├──┼────────┼────────────┤│31│尤進智│1800分之21│├──┼────────┼────────────┤│32│尤進旺│1800分之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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