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方美娟 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第95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06年11月3日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自承目前任職於華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以及福利金後平均約為新台幣(下同)21,958元,此有債務人提出的107年1月份、3月份薪資表在卷足憑。此外,依據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回覆表示債務人於其公司處有一張有效保單,目前的解約金為1,745元。再觀之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7,300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525,600元,其清償成數為24.96%(計算式:
525,600÷2,105,485元=24.96%,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別無財產,再佐以債務人居住之高雄市地區,依衛生福利部社會司公佈之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12,941元,又債務人自承目前住在家裡,是以前開最低生活費用扣除相當於租金支出後,每月最低生活費應為9,752元,而債務人每月平均所得約21,958元,除上開必要生活費9,752元外,其尚須給付每月5,000元給家裡充作租金、修繕費、水電費等之用,則債務人每月剩下7,206元可供還款之用;除此之外,因債務人尚有保單解約金1,745元可領回,以72期換算後,債務人每月應提出24元納入更生方案,今債務人所提出的每月還款金額7,300元明顯已經大於前開算出的還款金額(7,206+24=7,230元),顯見債務人確實已依本院要求盡力縮衣節食以及與家人協商降低家用貼補費用而將剩餘金額全數清償予債權人,依上揭等情況觀之,尚屬合理,故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更生方案,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秉欽┌─────┬─────┬───┬─────┬─────┐│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每期清償額│6年清償額│├─────┼─────┼───┼─────┼─────┤│聯邦銀行│554,067│26.32│1,921│138,312│├─────┼─────┼───┼─────┼─────┤│億豪管理顧│59,344│2.82│206│14,832││問公司│││││├─────┼─────┼───┼─────┼─────┤│兆豐商銀│184,188│8.75│639│46,008│├─────┼─────┼───┼─────┼─────┤│臺北富邦銀│430,819│20.46│1,493│107,496│├─────┼─────┼───┼─────┼─────┤│中國信託銀│821,953│39.04│2,850│205,200│├─────┼─────┼───┼─────┼─────┤│花旗商銀│55,114│2.62│191│13,752│├─────┼─────┼───┼─────┼─────┤│加總│2,105,485│100│7,300│525,600│├─────┼─────┼───┴─────┴─────┤│清償成數│24.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