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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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鹿茸酒壹瓶及奶酥麵包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鹿茸酒壹瓶及泡麵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元。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爾趁機竊取便利商店所販賣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查本件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竊盜之鹿茸酒2瓶、
奶酥麵包2個及泡麵1包,均係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將上開鹿茸酒2瓶、奶酥麵包2個及泡麵1包轉為第三人所有,至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已賠償對方200多元云云(見偵卷第17頁),惟經本院電詢被害人之員工 謝孟螢 表示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佐,故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又為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且如予以宣告沒收,並無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或有過苛之虞,並依據被害人之員工謝孟螢於警詢中陳明上開鹿茸酒2瓶、奶酥麵包2個及泡麵1包價值分別為150元、50元、25元乙節(見警卷第8、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125元、100元。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
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7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72號被告王麗玲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港口82號之4居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二次竊盜行為:一於民國107年2月4日凌晨0時5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該超商陳列之商品鹿茸酒1瓶及奶酥麵包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5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提袋內,得手後未在收銀台結帳即離去;二於同日17時29分許,又在同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該超商陳列之商品鹿茸酒1瓶及泡麵1包(價值共計10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提袋內,得手後未在收銀台結帳即離去。嗣因超商店長 謝孟螢清 盤點商品數量發現不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孟螢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陳俊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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