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 黃孟瑋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狀誤載相對人為同案債務人 楊明儒 ,應予更正,核先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楊明儒因與伊間有家事紛爭涉訟,故意不清償銀行貸款,侵害伊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以此逼迫伊搬離系爭不動產,令伊身心備受煎熬。伊願與相對人協商清償借款事宜,並主張優先承購權,請求停止法拍程序,而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普通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實質上確認之效力,抗告人如爭執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或清償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楊明儒於103年6月25日向相對人借款50
0萬元,並於103年6月27日以楊明儒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6月2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楊明儒於106年8月25日以106年8月11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詎楊明儒自107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相對人本金453萬5,484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證。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堪認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審據此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所述與楊明儒間之糾紛,係屬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於另訴解決;另相對人是否停止執行、聲請人是否主張優先承購,亦係執行程序之一環,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執前揭抗告理由,均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許慧如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1│高雄│楠梓│高昌│380│(空白)│2,579.34│10000分之49│├─┼──┼──┼───┼───┼─────┼────┼─────────┤│2│高雄│楠梓│高昌│383│(空白)│1,813.75│10000分之49│├─┼──┼──┼───┼───┼─────┼────┼─────────┤│3│高雄│楠梓│高昌│387-1│(空白)│330.95│10000分之49│├─┴──┴──┴───┴───┴─────┴────┴─────────┤│備註:楊明儒、黃孟瑋之應有部分各為20000分之49│└────────────────────────────────────┘┌────────────────────────────────────┐│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主要建築│(平方公尺)││││├──────┤材料及├──────┬─────┤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合計│用途及面積││├─┼──┼──────┼──────┼──────┼─────┼────┤│1│0000○○○區○○段│鋼筋混凝土造│九層:70.52│陽台:4.54│││││380地號土地│15層│合計:70.52│雨遮:3.35││││├──────┤│││全部│││○○○區○○街││││││││街87號9樓│││││├─┴──┴──────┴──────┴──────┴─────┴────┤│備註:共有部分:高昌段2873建號,面積:13,144.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37,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楊明儒、黃孟瑋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