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13號原告 曾世哲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被告 陳怡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鄭婷婷 律師被告 鄭怡秋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陳怡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鄭怡秋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鄭怡秋於民國90年11月11日結婚,於
107年3月16日兩願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二女,原告從事水產批發、被告鄭怡秋擔任公職護理師,雖被告鄭怡秋工作忙碌經常早出晚歸,原告亦體諒其辛勞並承擔家庭照顧責任,家庭幸福美滿。然被告鄭怡秋自105年間起開始對原告不理不睬、冷眼相待,並常向女兒抱怨生活在茄萣海邊,原告從事水產批發、水平不高等異常舉動,迨至106年10月左右,被告鄭怡秋時常開口要求購屋搬至臺南市居住,使原告感到訝異,而查看被告平日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汽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竟發現被告陳怡明知被告鄭怡秋為有配偶之人,二人卻於106年10月13日晚間共乘上開汽車,將該車停放在臺86號快速道路旁人煙罕至之便道,而為口交及性交等性行為,破壞原告之家庭及婚姻關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被告鄭怡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告陳怡當時擔任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系畢業,並為該校企管碩士,經公職醫師高考及特考及格,曾擔任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院長、名譽院長、臺南市立醫院首席副院長、醫療副院長、急診部主任、內科主治醫師、教育部部定講師、中華民國心臟專科(指導)醫師、內科專科(指導)醫師;被告鄭怡秋當時則擔任被告陳怡之秘書,應為簡任職等之高級公務員,二人對於法律、倫理道德均知之甚詳,卻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離婚家庭離散、萬分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怡則以:本件原告係以妨害秘密之手段違法取得被告二人之錄音,應不援用該證據,以避免鼓勵私人為取證而不擇手段、恣意侵害憲法上對於人民隱私權之保障;被告陳怡與鄭怡秋並無任何不軌情事,原告前對被告二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6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被告二人於106年10月13日晚間共乘上開汽車經行車紀錄器錄得音訊之光碟,該光碟播放時間03:30:55至
03:41:46間,僅被告鄭怡秋在車內自慰發出聲音,並無被告陳怡之聲音,若被告二人當時係發生性行為,被告陳怡豈可能完全未與被告鄭怡秋對話或發出其他聲響,足見被告陳怡當時並無任何主動、逾越之言詞及舉措,且該段期間被告二人並無任何交談或互動,顯然有別於交往之男女,實際上當時事發突然,被告陳怡深感驚訝、尷尬,然二人為同事關係,日後尚要相見及共事,並考量當時車輛停放在人煙罕至之處,被告陳怡亦無從下車以步行方式離開現場,為避免被告鄭怡秋難堪,被告陳怡迫於無奈僅能繼續待在車上等待事件完畢,堪認被告二人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外,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除上開應不予引用之錄音外,僅有原告以不當手段逼迫被告鄭怡秋回覆之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截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其訴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鄭怡秋則以:原告與被告鄭怡秋婚姻關係存續中,二名子女之照顧、上下學接送、假日才藝學習及課後補習安親均為被告鄭怡秋一人包辦,原告除每日約3小時之水產批發工作外,其他時間均用於與他人交際應酬,鮮少與被告鄭怡秋及子女互動,亦不曾提供被告鄭怡秋協助,鄰里間時有耳聞原告與其他女子過從甚密,加上原告父母對於被告鄭怡秋日常生活多有抱怨,及無視被告鄭怡秋同為家中一分子之態度,導致原告與被告鄭怡秋之婚姻走至盡頭;被告鄭怡秋於106年10月13日應酬結束後固有開車搭載被告陳怡,但並無原告片面臆測所指訴之不法情事;原告於107年3月15日中午以電話命在外工作之被告鄭怡秋返家協商離婚事宜,被告鄭怡秋返家後原告卻不與之協商,即要求被告鄭怡秋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於翌日(16日)清晨更強勢逼迫被告鄭怡秋簽名並配合辦理離婚登記,且要求被告鄭怡秋立即搬出,被告鄭怡秋無奈配合,於當日下午在房間整理私人物品時,原告又進房鎖門,逼迫被告鄭怡秋承認與被告陳怡有染,被告鄭怡秋否認即遭原告傷害,並不讓被告鄭怡秋整理物品及出房門,被告鄭怡秋恐續遭原告傷害,僅能順著原告應答,故原告所提出同日原告與被告鄭怡秋之對話錄音譯文,並非兩造當時對話全貌;被告鄭怡秋與原告於107年3月18日下午至晚間之LINE對話紀錄,係因原告於同日中午至被告鄭怡秋父母住處向被告鄭怡秋父親表示離婚是其展開報復之開始,被告鄭怡秋因曾遭原告傷害十分害怕,故原告以LINE向被告鄭怡秋要被告陳怡之電話,被告鄭怡秋即予提供,惟被告鄭怡秋與陳怡確無任何違背原告與被告鄭怡秋婚姻關係之情事,因此嗣後被告鄭怡秋以LINE向原告表示「傷痕清清楚楚…明明沒有你硬是要我承認」,否認與被告陳怡有婚外情,足見被告二人並無違背原告與被告鄭怡秋婚姻關係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提出被告二人於106年10月13日晚間共乘車號0000-00號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得音訊之光碟可資為本件證據: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
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06年台再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怡雖以前詞抗辯:原告所提之錄音係違法取得不應援用云云。惟:
⑴上開錄音係原告自裝設在被告鄭怡秋所使用之車號0000
-00號汽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取得之事實,為被告鄭怡秋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210頁),堪信為真實,則該錄音既係汽車上行車紀錄器所錄得,自非原告所竊錄,已難認原告有何違法取證。而當時既仍在原告與被告鄭怡秋婚姻關係存續中,應認該汽車為兩造所共同使用,原告亦為得取用車上行車紀錄器檔案之人,故原告自該行車紀錄器取得被告二人於106年10月13日晚間在車上之音訊檔,亦難認有何違法。
⑵何況縱認該汽車為被告鄭怡秋單獨所有、使用,原告不
得未經被告鄭怡秋同意取用車上行車紀錄器音訊內容,然本院衡量:妨害婚姻之行為,常以隱密方式進行,被害人不易舉證,故原告為蒐集被告二人妨害婚姻之證據,藉其配偶身分,以平和之方式取得車上行車紀錄器音訊檔案,應認並未過度違反誠信原則及正當程序,且相較原告遭侵害之配偶權,危害顯屬較輕,而使用該錄音並有利於發現真實,且為促進訴訟所必須,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該錄音可資為本件證據,被告陳怡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口交及性交等性行為,但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當時之行為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屬故意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查被告陳怡於107年3月16日時知悉原告與被告鄭怡秋有
婚姻關係之事實,兩造均未爭執,則被告二人若於上開時間有達上述程度之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自屬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固提出上述行車紀錄器音訊光碟、譯文、其與被告鄭怡秋於107年3月16日之對話譯文及同年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99頁、補字卷第21至23頁),欲證明被告二人於106年10月13日晚間共乘上述汽車時,在臺86號快速道路旁人煙罕至之便道,為口交及性交等性行為之事實,惟:
⑴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鄭怡秋於107年3月16日之錄音譯
文及同年月18日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補字卷第21至23頁),均未提及被告二人於106年10月13日晚間同乘汽車發生之事,自無從據此證明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有何口交及性交等性行為。
⑵而原告固依其提出之被告二人於106年10月13日晚間在
車上之音訊檔及譯文(見本院訴字卷第95、97至99頁),表示被告陳怡及鄭怡秋於於106年10月13日晚間共乘汽車時均有發出性高潮之呻吟聲,被告二人同時有下列調情之對話(以下 陳男 表示被告陳怡, 鄭女 表示被告鄭怡秋):「陳男:啊~(急促呻吟)妳這是要弄到何時?鄭女:我連結身吔。陳男:等一下~雙贏!陳男:啊~(低沉呻吟)~~鄭女:不錯啊!陳男:歹勢啦!鄭女:哪有歹勢。陳男:啊唷~~(陶醉呻吟)鄭女:…這真正不錯…」,及其後被告鄭怡秋有發出性高潮之呻吟,欲證明被告二人當時有為口交及性交等性行為,然而:
①經本院勘驗上開音訊檔結果如附件,有本院109年7
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80至18
1頁),均未聽得被告陳怡有何性高潮之呻吟聲,原告自行製作之上開譯文是否可信,自非無疑。
②再本院勘驗結果固有原告所指摘被告二人調情之對話
諸如「妳這是要弄到何時」、「我連結身」、「雙贏」、「不錯啊」、「歹勢啦」等,但對話中並無聽得被告二人有何陶醉呻吟聲,實際上上開對話語意不明,自難認係被告二人為口交及性交等性行為時所為之調情。
③另本院勘驗結果發現,於發出汽車疑似拉手煞車之聲
音後,有一女子持續發出「哦」的聲音,伴隨喘氣聲,而由當時車上之對話均僅有被告二人之情形,足認該聲音為被告鄭怡秋所發出,被告鄭怡秋亦不爭執其於偵查中承認上開聲音係因其自慰而發出呻吟聲(見本院訴字卷第71、110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鄭怡秋當時有發出性高潮之呻吟聲屬實。但本院勘驗結果,被告鄭怡秋發出上開聲音係在檔案時間03:38:55至
03:41:46間,此段時間均無男子之聲音,是僅據此亦難以證明被告陳怡於被告鄭怡秋發出上開聲音時係在對被告鄭怡秋為口交或性交等性行為,是原告自無從據此證明被告二人當時曾為口交及性交等性行為之事實為真實。
④原告雖表示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有
提出消除雜訊之音訊檔及譯文,經本院依其聲請調取在卷,然其卻不同意被告閱覽(見本院訴字卷第165頁),使本院亦不能在被告前對此為勘驗,無從作為本件之證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為口交及性交等性行為之事實,本院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⒊然由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陳怡於被告鄭怡秋在車上發
出性高潮之呻吟聲時,並未有任何制止之言語,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怡當時之行為為何,惟即便係如同被告鄭怡秋於偵查中表示該聲音係因其自慰而發出,本院審酌被告鄭怡秋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女子,衡諸常情,其若非與被告陳怡有超乎普通朋友關係之男女私情,自不可能在被告陳怡面前自慰,已足認被告二人確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⒋被告陳怡雖辯稱:該段期間被告二人並無任何交談或互動
,顯然有別於交往之男女,實際上當時事發突然,被告陳怡深感驚訝、尷尬,然二人為同事關係,日後尚要相見及共事,並考量當時車輛停放在人煙罕至之處,被告陳怡亦無從下車以步行方式離開現場,為避免被告鄭怡秋難堪,被告陳怡迫於無奈僅能繼續待在車上等待事件完畢云云,惟:
⑴果若被告二人並無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被告鄭怡秋突然在被告陳怡面前自慰,衡諸常情,被告陳怡當會制止,或即便無法步行離開現場亦會下車避嫌,萬不可能繼續待在車上等待,被告陳怡上開所辯,實與常情相違,委無足採。
⑵何況上開事件於106年10月13日發生後,被告鄭怡秋仍
持續擔任被告陳怡之機要秘書直至107年12月24日為止,並未為任何職務調動,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10日南市衛人字第1090148595號函檢送之資料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231頁),依常理判斷,若被告二人未有任何超乎普通朋友關係之男女私情,即便被告陳怡當下係驚慌而未即時反應,之後亦應將被告鄭怡秋調離身邊避嫌,被告陳怡卻仍讓被告鄭怡秋擔任其機要秘書超過1年,有違常理,更堪信被告二人確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⑶被告陳怡雖辯稱:被告陳怡係因考量被告鄭怡秋當時獨
自扶養二女,若將其調離或辭退,被告鄭怡秋收入勢必銳減,因不忍心而未為云云。惟上開事件係106年10月13日發生,而被告鄭怡秋與原告離婚則係在107年3月16日,相隔超過5個月,被告鄭怡秋於106年10月13日後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獨自扶養二女之情形,被告陳怡上開所辯,已與事實有違;且被告陳怡僅需將被告鄭怡秋調離現職不擔任其機要秘書即已足避嫌,依其首長人事權,應不致使被告鄭怡秋收入銳減,且亦無將其辭退之必要,更可見被告陳怡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本院依上開證據相互勾稽,雖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鄭怡秋
於106年10月13日晚間在車上發出性高潮之呻吟聲係因與被告陳怡為口交或性交等性行為,惟綜合上開證據所示之情況、被告陳怡當下之反應判斷,可知被告鄭怡秋發出上開聲音係在被告陳怡意料之中,係被告二人合意所為,被告二人當時應有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行為,雖無法具體指摘係口交或性交等性行為,但即便僅係被告鄭怡秋在被告陳怡面前自慰,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二人自有故意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
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婚姻關係因而破碎,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又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鄭怡秋婚姻關係存續中為上述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行為,原告於與被告鄭怡秋結縭十數年遭逢此事,精神上所受痛苦自非輕微,斟酌被告陳怡身為醫師,當時並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長,曾歷練醫界重要職位,被告鄭怡秋當時擔任機要秘書此高階文官工作,原告則從事水產養殖事業,均有一定身分、地位,於社會上亦有一定名望,而被告陳怡年收入達二、三百萬,名下資產頗豐,被告鄭怡秋年收入達資力八、九十萬,名下資產價值亦有五百萬餘元,原告名下資產亦達七百萬餘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44頁),其資力、經濟狀況均高於社會平均等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適宜。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8年9月24日送達被告陳怡,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鄭怡秋,有本院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47、49頁),對被告鄭怡秋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陳怡、鄭怡秋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8年9月25日、同年10月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對被告陳怡自108年9月25日起,對被告鄭怡秋自108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元,及被告陳怡自108年9月25日起,被告鄭怡秋自108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被告以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彥丞附件(本院109年7月9日勘驗筆錄):
本院當庭勘驗原告108年11月26日民事呈報狀所附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時間:106年10月13日鄭女:鄭怡秋陳男:陳怡(00:00:00-02:55:01間均為雜訊,有部分閒聊)
02:55:01鄭女:你又沒有跟我講,我怎麼知道?(台語)
02:55:09鄭女:想到。(台語)
02:55:12陳男:86。(02:55:12-03:00:35間均為二人閒聊,氣氛融洽)
03:00:35鄭女:不會吧?啊你要去那裏(本句是否是疑問句不
明。)(03:00:35-03:16:30間均為二人閒聊。)
03:16:30鄭女:直走嗎?還是迴轉?(03:16:30-03:19:28間均為二人閒聊,背景音有一種轟隆轟隆的聲音,至03:19:08開始明顯變小。)
03:19:28陳男:啊,妳這是要弄到何時?(台語)
03:19:31鄭女:我連結身。陳男:…一下。雙贏。
03:19:42陳男:啊。
03:20:03鄭女:不錯啊!
03:20:08陳男:歹勢啦!(03:20:48開始有聽到明顯的引擎運轉聲音。)(03:20:08-03:22:08兩人對話無法聽清楚內容。)(03:22:08-03:33:30略過。)(03:33:30-03:37:14背景聲較大,並無人聲,至03:37:14開始背景聲明顯變小,但有轟隆的聲音,似乎有人聲對話,內容不明,至03:37:29轟隆聲變小,03:37:32有一疑似拉手煞車的聲音,之後僅聽到背景廣播的聲音及雜音,並無人聲。)(03:38:55有一女子發出的呼氣聲,背景為輕音樂聲,自03:40:
40左右有一女子開始發出非對話之聲響,從03:40:55一女子持續發出「哦」的聲音,伴隨喘氣聲,上開時間均無男子的聲音,至
03:41:46開始又有明顯的轟隆聲。)(03:44:38開始有些微的談話及倒車警示聲,談話內容不明。)(03:44:53有方向燈打燈的聲音。)(03:45:40有兩人對話的聲音。)
03:46:20陳男:…院長…
03:46:30鄭女:啊就當初說的掛不住面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