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 黃耀德 」之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甲○○為避免違規罰單竟冒用其兄之名義,致被冒用人有受行政處罰之可能,其犯罪之動機係為避免罰單,及其犯罪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新台幣千元為適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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