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佑美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人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佑美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11月2日起至98年11月2日止,利息採機動計息方式即按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計付,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六四,並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即刻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佑美開發有限公司僅清償部分借款,自96年1月2日起即未再繳納,迄今尚欠本金760,687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故本件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催收呆帳收回查詢、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0,687元,及自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