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86號、第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甲○○於民國94年11月16日共同傷害、被告丙○○於同日之毀損行為,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95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95年12月21日同意書1紙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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