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0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在第一審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不諱,核與證人邱炳清、 張來香 供證相符,事證明確。原判決並已說明張來香年歲已大,在原審供證時,反反覆覆,係記憶未清所致,以警詢中所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而具證據能力,採證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所購長壽煙價錢等枝節問題爭執,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