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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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14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9,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735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64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建國路郵局存證信函第69號函、、94年度裁全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撤回假扣押聲請狀、彰院鳴執強94年度執全字第645號函影本、94年度存字第735號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735號提存卷宗、94年度裁全字第1593號保全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645號保全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