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6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週轉資金向原告借款,合計共新臺幣(下同)740萬元,被告陸續分期攤還,並於民國87年8月9日就尚未清償500萬元部分,簽發本票一只,約定清償日期為88年3月10日,詎上開期限屆至,原告提示請求返還前揭借款,未獲置理,且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影本、戶籍謄本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