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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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聲減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證券商需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執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下同)92年間起迄於93年年底止,犯違反證券商需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執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65號(偵查暨移送併辦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593號、94年度偵字第5336號、第11412號、95年度偵字第9704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
1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0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經營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之規定,及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5條論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郭榮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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