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軍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文選任辯護人黃逸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勝文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偽造之「機步二三四旅旅長 賴政豐 」、「機步二三四旅參謀主任 唐守道 」職官章各壹個,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共貳拾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勝文係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下稱陸軍第二三四旅)作戰科上尉核防官(已於民國109年7月16日退任),負責環保、核生化訓練及輻射防護等業務,並簽辦相關公文,屬依法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鄭勝文為避免公文逾期辦畢,竟貪圖作業方便,未得該旅旅長賴政豐、參謀主任唐守道之授權,先於109年1月間某日,擅自至臺中市大里區竹坑營區駐地附近文具用品店,刻印賴政豐及唐守道之職官章。鄭勝文復未得唐守道之授權,擅自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簽呈、便簽或呈稿內蓋用上開偽造之唐守道職官章,並批示「准」、「可」或「發」等字,而偽造如附表所示公文書,完成後則交予文檔室歸檔或發文,足生損害於唐守道及陸軍第二三四旅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陸軍第二三四旅文檔室文書官楊悰恩中尉查覺有異,經該旅進行行政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勝文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守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訴、證人楊悰恩於警詢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109年7月17日陸十天人字第1090002669號函暨所附案件調查報告、109年7月3日簽、會辦意見、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公文判行印章筆跡卡、附表所示公文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軍偵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7頁、第165頁至第
167頁、第197頁、第301頁至第365頁),足見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偽造之職官章,僅供各級撰擬簽稿及批示、核判蓋用以代簽名,尚非領有印或關防之機關、學校、部隊主官使用之「職章」,即非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印信,自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僅屬普通印章,先予敘明。
(二)次按簽呈為幕僚處理公務時運用文字表達意見之文件,作用在使主官瞭解案情,作為裁決之依據,簽呈擬妥後,應按其性質,遞送主管人員核決。批簽時除另有指示者外,一律用「如擬」、「閱」或「可」,且核稿長官對簽稿有刪改、添註及發回重辦之權。故簽呈雖係承辦人員於處理時有權製作之公文書,惟簽呈層轉及核決,均非承辦人員所得為之,倘承辦人員假冒簽呈之審稿、核判權責長官名義,虛偽審查、批核,其審稿、批核內容已屬於虛構,就整體而言,足使他人誤信該簽呈業經權責長官審查、核判,足以生損害於權責長官對於公文審稿、核判權,及該管機關單位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自應成立偽造公文書罪。經查,被告未經長官參謀主任即被害人唐守道之同意或授權,而在上開公文上盜蓋偽造之被害人唐守道職官章並加以批示,假冒被害人唐守道批核內容,並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唐守道及陸軍第二三四旅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應負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責。
(三)查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而於附表所示公文上盜蓋被害人唐守道職官章之並加以批示,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一次同時偽造「機步二三四旅旅長賴政豐」、「機步二三四旅參謀主任唐守道」二職官章之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09年1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多次偽造被害人唐守道之印文,總計22次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其中附表編號6、11及12所示,分別均係被告於同一日內偽造被害人唐守道職官章蓋印於公文書上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密接,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包括一罪,其餘各次行為應各論一罪,共計18罪。被告所為上開1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就上開各罪各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論刑法第13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罪,然起訴事實既已敘及被告行為時為作戰科核防官,為免公文逾期而偽造附表所示公文書等語,且此部分並與起訴部分有前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相關罪名,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或損及被告程序上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文具用品店店員刻印「機步二三四旅旅長賴政豐」、「機步二三四旅參謀主任唐守道」之職官章各1個,為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0年間入伍接受軍事教育,對於軍事規範、法令要求自無不明之理,然未恪遵法令、依法行政,為免公文逾期受有責處,而盜刻參謀主任及旅長之職官章,並蓋印於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將之發出或歸檔,致使參謀主任即被害人唐守道未能確實審閱、檢核附表所列公文內容,掌握相關事項,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唐守道及軍中管理公文之正確性,所為顯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刑事犯罪科行之紀錄,素行亦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109年12月30日簡式審判筆錄),及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陸軍機械化步兵旅、被害人唐守道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其應執行之刑。
(六)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堪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參以被告係為免公文逾期辦畢之犯罪動機,且其所偽造之公文亦多屬照會、通知性質者居多,而未涉及實際對於陸軍第二三四旅軍事業務上權利之影響或變動,抑或被告本身業務執掌範圍,與他人無涉,對於軍隊運作之影響相對較小,此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只是想說讓公文快一點歸檔」、「便簽是通知我個人要去考試,整個軍中只有我負責這件事」、「只是告知他們我們有做」、「即使這份簽呈沒有送到參謀主任的話,我們還是會執行」、「只是讓主任知悉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被害人唐守道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凡是有涉及到金錢的部分…不太會有機會到被告個人身上」、「若是我收到,我可能也是會批示可、准,因為這些文件都是屬於告知性質,不是決策性的公文,不會影響軍隊的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被告本案所生危害非鉅、惡性非重,且犯後坦承犯罪,足認其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業於109年7月16日退任,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考量被告正值壯年,執行自由刑不僅將長時間限制其自由,亦可能產生復歸社會之困難,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綜合上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本院為使被告得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
5萬元,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已有明定,復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刑法第219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被告偽造之「機步二三四旅旅長賴政豐」、「機步二三四旅參謀主任唐守道」職官章各1個,未扣案之附表所示被告持前開偽造之被害人唐守道職官章蓋印之公文書上之印文共2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既均分別持以歸檔或發出,均已非屬被告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陸軍機步二三四旅作戰科科長 何政學 」職官章既非被告所偽造,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偽造變造之職官章,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134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公文概要│證據│├──┼─────┼──────────┼──────┤│1│109年1月│【便簽】空氣污染防治│偵卷第303頁│││17日│費結算辦理完畢││├──┼─────┼──────────┼──────┤│2│109年1月│【便簽】免徵水費│偵卷第305頁│││21日│││├──┼─────┼──────────┼──────┤│3│109年1月│【呈稿】密封放射性物│偵卷第339頁│││28日│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現況申報書││├──┼─────┼──────────┼──────┤│4│109年2月│【呈稿】109年1月份│偵卷第341頁│││12日│學術月刊投稿││├──┼─────┼──────────┼──────┤│5│109年2月│【便簽】109年2月6│偵卷第307頁│││24日│日開會通知││├──┼─────┼──────────┼──────┤│6│109年2月│【便簽】準則發展業務│偵卷第309頁│││25日│之督考評鑑實施計畫││││├──────────┼──────┤│││【便簽】109年度機關│偵卷第311頁││││綠色採購績效評核作業│││││評分辦法││││├──────────┼──────┤│││【便簽】核生化裝備操│偵卷第315頁││││作班109-2期等2個班│││││對人員未報到案││├──┼─────┼──────────┼──────┤│7│109年3月│【便簽】核生化裝備操│偵卷第313頁│││2日│作班1098-32期等2個│││││班隊人員未報到案││├──┼─────┼──────────┼──────┤│8│109年3月│【呈稿】中庄營區環保│偵卷第343頁│││3日│督導缺失改進紀錄││├──┼─────┼──────────┼──────┤│9│109年3月│【便簽】嚴重特殊傳染│偵卷第317頁│││4日│性肺炎消毒作業││├──┼─────┼──────────┼──────┤│10│109年3月│【便簽】化學裝備保養│偵卷第319頁│││9日│士官班109-1期中士蕭│││││集義等7員結訓案││├──┼─────┼──────────┼──────┤│11│109年3月│【簽呈】109年第2季│偵卷第321頁│││26日│逾效期化學軍品需求表││││├──────────┼──────┤│││【呈稿】化學類軍品督│偵卷第345頁││││導缺失改進紀錄││├──┼─────┼──────────┼──────┤│12│109年4月│【便簽】陸軍化學兵專│偵卷第325頁│││6日│用裝備操作非計畫性增│││││(修)定事宜││││├──────────┼──────┤│││【便簽】陸軍彈藥鑑整│偵卷第323頁││││手冊等2種準則非計畫│││││性增(修)定事宜││├──┼─────┼──────────┼──────┤│13│109年4月│【便簽】國軍化生放核│偵卷第327頁│││15日│威脅預測與防護預警系│││││統維護窒礙調查案││├──┼─────┼──────────┼──────┤│14│109年4月│【便簽】111年度2301│偵卷第329頁│││20日│01環保設施維護預算需│││││求編列││├──┼─────┼──────────┼──────┤│15│109年4月│【便簽】國軍基本教練│偵卷第331頁│││27日│配賦││├──┼─────┼──────────┼──────┤│16│109年5月│【簽呈】軍事管理及準│偵卷第333頁│││18日│則測考業務督考管制會│││││議││├──┼─────┼──────────┼──────┤│17│109年5月│【簽呈】竹坑營區109│偵卷第361頁│││20日│年第一季資源回收款分│││││配││├──┼─────┼──────────┼──────┤│18│109年7月│【便簽】109年準則發│偵卷第337頁│││1日│展業務督考缺失改進情│││││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
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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