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7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萍選任辯護人陳宏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雅萍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雅萍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或金融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靖茹 」、「陳先生招募組」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出租金融帳戶,每一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報酬,再於同年月25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梧棲港埠店」(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中興門市),依「陳先生招募組」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汝川店」,嗣由 蕭任祐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086號等提起公訴),於同年月27日晚間7時34分許,至該店領取裝有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以郵寄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寶 」之詐欺集團成員後,「林靖茹」、「陳先生招募組」、「王寶」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9日晚間8時9分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冒為不詳之FACEBOOK網路賣家、中華郵政客戶人員等,撥打電話向 馮旭東 佯稱:馮旭東先前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誤設為批發商,將於馮旭東之帳戶扣除20組之商品費用,須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馮旭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晚間8時43分、8時5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29,987元、29,985元(均不含手續費)至王雅萍所交付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馮旭東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馮旭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王雅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與「林靖茹」、「陳先生招募組」等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出租金融帳戶,每一帳戶每月可獲得18,000元之報酬,而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變更密碼後,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陳先生招募組」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本來要找做衣服吊牌的兼職工作,後來對方說沒有職缺,介紹我出租帳戶給「九州娛樂城」線上博弈網站做體育競猜,還要作帳,「陳先生招募組」說要檢查金融卡有無卡債、污點,我才會將存摺及金融卡寄出云云。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曾於寄出帳戶前,多次質疑工作合法性,並於同年月25日向「陳先生招募組」表示時間上無法配合兼職,及公司是博弈事業,沒辦法做等語,因信任「林靖茹」、「陳先生招募組」所宣稱公司合法立案、絕無違法之說詞,始寄出存摺、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於寄出帳戶後,仍持續與「陳先生招募組」溝通聯繫,確認存摺、金融卡應於明日寄回等情,並於收到銀行訊息通知帳戶提領次數已達4次以上時,質問帳戶為何尚未歸還、預借多少錢了等語,惟「陳先生招募組」仍不斷說謊、拖延時間,嗣「陳先生招募組」不再回覆訊息後,被告旋即於當日報案,並非對於「陳先生招募組」取得帳戶後如何使用毫不關心,且詐欺集團欺騙被告出租帳戶時,亦告知每5日或10日需負責記帳工作,並非謀求顯不相當之暴利。再現今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經政府、金融機構及媒體大肆報導,仍屢屢發生詐騙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高學歷或具有相當社經地位之人,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之事,加以被告本身罹患憂鬱症及疑似思覺失調症,長期以抗鬱及精神並藥物治療中,自不能以我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認被告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靖茹」、「陳先生招募組」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出租金融帳戶,每一帳戶每月可獲得18,000元之報酬,再於同年月25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梧棲港埠店」,依「陳先生招募組」之指示,將其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改為指定密碼之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汝川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63至66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105至107頁、第135至136頁),並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見偵卷第27至31頁)、被告與「林靖茹」、「陳先生招募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7至127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第95至100頁)、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88頁)等件在卷可稽。又另案被告蕭任祐於同年3月27日晚間7時34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汝川店」領取裝有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以郵寄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寶」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冒為不詳之FACEBOOK網路賣家、中華郵政客戶人員等,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馮旭東佯以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誤設為批發商,將扣除20組之商品費用,須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43分、8時50分許,分別匯款29,987元、29,985元(均不含手續費)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至25頁),並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086號等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提供交付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已遭「林靖茹」、「陳先生招募組」、「王寶」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充作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金融帳戶甚明。
(二)被告辯稱其係於網路上應徵兼職工作,因而寄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陳先生招募組」等詐欺集團成員,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是其此部分所辯固非無據。然經勾稽該對話紀錄及卷內其餘事證,足認被告應可預見其交付上述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洗錢行為有所助力,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⒉次按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
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具高職畢業學歷,其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時
,係年滿41歲之成年人,且有從事中醫診所櫃臺掛號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而具有相當程度之生活社會閱歷,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是其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金融卡予不相識之他人時,已足預見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
⒋再觀諸被告與「林靖茹」間自109年3月22日上午11時17分起
至11時49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7至83頁),「林靖茹」稱被告欲應徵之兼職名額已滿,另有1份兼職尚有名額,該公司係支持多國家會員競猜,急需金融帳戶配合註冊及作帳需求,兼職者出租帳戶給該公司使用,租約金額為每一帳戶期領3,000元,月領18,000元,一期5天,一個月6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只是註冊在公司網上,單純給我們會員競猜體育項目使用,沒有任何風險」、「公司對你帳戶不會觸犯法律事件」,並要求被告寄送存摺、金融卡,以供財務人員確認「是否可以正常使用」、「是否有卡債污點」,配合三天以後,即會將存摺和金融卡退還被告,被告需一個禮拜去銀行刷一次記錄並拍照回傳,每5天作帳1次,每次大約3至4小時,隨後要求被告提供其LINE帳號,由陳姓主管與被告聯繫相關事宜,繼而於同日11時50分許起,改由「陳先生招募組」向被告說明「這個妳放心,絕對不會違法」、「配合帳戶,提款卡需要寄出,財務需要審核確認」、「確認後就會退還給妳」、「配合成功後,妳需要幫我們做帳,5天做一次,每次大約3-4小時」、公司名稱為「九州娛樂城」,並指示被告先將金融卡密碼變更為226688,將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金融卡包裝完成準備寄件時,再與其聯繫寄件事宜;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53分許起,被告傳送訊息表示「我時間沒辦法配合,抱歉了」、「你們算是博奕事業吧?我沒辦法做」、「刷帳簿是會有交易項目嗎?」,經「陳先生招募組」告知「體育競猜不是屬於博奕,類似博奕」、「不是交易項目」、「不會有任何法律問題」,並傳送其他配合兼職人員之對話截圖後,被告即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配合變更金融卡密碼,並寄交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情,亦有被告與「陳先生招募組」自109年3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起至同年月25日下午3時38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至107頁),顯見被告自始即對其出租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作為博弈網站收取賭金使用有所認識,且對於該帳戶可能供作非法使用已有疑慮,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並由專職人員負責收付金錢、作帳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支付高額報酬,委由兼職人員配合提供帳戶,並將存摺、金融卡交由該兼職人員自行保管、作帳之必要,再者,該工作內容既僅有每週查詢帳戶明細,每5日或10日花費3至4小時記帳,被告應知該工作毋須特別之工作技能,僅耗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即可獲取每月18,000元之報酬,此情節在近年法定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0餘元之現狀下,實與常情有違,衡諸常情,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然被告可預見此工作內容存有非法疑慮,仍未究明所謂「體育競猜」係如何運作,或自行查證,深入瞭解租借帳戶之用途,是否正當合理以釋疑下,為圖賺取該報酬,即貿然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卡及金融卡。且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而其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金融卡後,無論如何與「林靖茹」、「陳先生招募組」保持聯繫,實無法控制渠等取得上開帳戶後係用於何種犯罪行為,是縱被告聽信「林靖茹」或「陳先生招募組」之言,上開帳戶係用於博奕網站之體育競猜使用,然如其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且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上開帳戶不淪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寄交存摺及提款卡,自可彰顯其縱使該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容任 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另辯護意旨雖以另案被告 蔡緯諺 寄交帳戶存摺、金融卡予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973號為不起訴處分,實可佐證被告確係遭受詐騙之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另參考本院109年度字第2239號、109年度易字第1294號、109年度易字第613號、109年度易字第1893號等無罪判決,足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容任故意等語。查另案被告蔡緯諺於10
9年3月25日下午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鑫佳慶門市」,將其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益華門市」,並另以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後,由另案被告蕭任祐於同年3月27日下午5時21分許,至該店領得裝有上開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依「王寶」之指示,將該包裹置放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停車場之停車格,嗣有被害人 簡辰芝 、 詹燕華 遭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另案被告蔡緯諺寄交之上開帳戶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086號等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在卷可稽。而另案被告蔡緯諺雖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97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9至215頁),惟實務上各幫助詐欺案件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之背景、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等均不相同,況另案被告蔡緯諺係00年0月0日生,其於寄交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時,係年僅18歲之人,生活經驗有限,且依其所辯,另案被告蔡緯諺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與被告係為出租帳戶而寄交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情形不同。再辯護人雖列舉他案主張現今實務認為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高學歷之人也會被騙,不能因為交付存摺給詐騙集團成員就認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本院應依卷存事證認定事實,並不受辯護人所舉上開他案拘束,且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能預見其交付上述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且對該詐欺成員提領犯罪所得後將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有所助力,但仍提供存摺及改為指定密碼之金融卡,而容任該結果發生,則該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成員,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則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上揭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亦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人,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對其等施用詐術者求償,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暨被告自述具高職畢業學歷、於中醫診所工作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黃世誠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