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源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偵字第697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740號被告犯妨害自由罪,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期滿。扣案之開山刀1支,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許源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7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4年1月14日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開山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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