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瑞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瑞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竊取」補充為「接續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瑞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接續竊取告訴人 曾亞豪 所有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自身生活所用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應懲儆,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已發還)等節,暨被告自述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未周,為生活所需而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0號

  被   告 蕭瑞鐘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瑞鐘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1時11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甲車右前門,竊取置於副駕駛座位上錢包內、屬於曾亞豪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曾亞豪雖陳稱「被竊現金5萬7,000元」,並提出清單1張以供參考。然查,該清單內容係記載日期、車輛廠牌型式、機件代號、機件及工資等帳款數額,尚難據以釐清被竊之現金數額;而曾亞豪復陳稱「無其他相關事證提出」,故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本件被竊現金數額為蕭瑞鐘供稱之2萬9,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蒐證查獲並扣得前揭現金(事後已發還曾亞豪)。

二、案經曾亞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瑞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亞豪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扣押物照片、監視錄影檔案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清冊、被害報告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林津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劉容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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