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禺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禺杏(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245巷往環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同市區○○街000號前欲左轉彎進入新農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薛廷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新農街往環東路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相互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大腿、膝部、踝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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