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鋐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肆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鋐宇前於民國106年4月8日21時8分許,因另案過失傷害交通案件,為警當場查獲持有毒品,並扣得愷他命4包,其中1包經鑑驗結果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鋐宇於因前揭查獲而移送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至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949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5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088號鑑驗書1紙存卷可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