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樊瑋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瑋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

   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係幫助

   犯、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比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

   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

   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

   保障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

   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參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6、39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判決意旨)。至於聲請

   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規定,容有

   誤會。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

   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併敘明。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向被害人施以

  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而被告所為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實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

  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因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致其無從於本院審理程序為認罪或自白之表示(被告

  未接聽電話,見金簡卷第1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然其

  到院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參金簡卷第21-22頁調解筆錄),

  可推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延續先前認罪之意,且無犯罪所得需

  繳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

  ,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

  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

  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又被害

  人輕信投資而遭詐騙等節,事後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如前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對被告再予宣告

  沒收,恐過苛之虞(另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上開帳戶復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

  利用之虞(參警卷第21頁),此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

  ,本身價值低廉,亦得補發,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其坦承犯行知己過錯,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

  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促其履行與被害人之間後續分期付款,以確實收緩刑之

  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

  所載方式分期支付款項,倘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得由

  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

  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

(被害人)

支付方式

1

53,000元

林易昌

民國114年3月5日前給付23,000元,餘款

30,000元,自114年4月5日起至114年6

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0,000

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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