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5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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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153號原告 鄭朝堂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按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二、按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應先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原告書狀內容雖載對於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不服而聲明上訴,然據其意旨應係起訴請求撤銷上開交通裁決,是原告未以「起訴狀」表明、未載明被告機關及起訴之聲明,致有程式上欠缺,故原告應以「起訴狀」載明被告機關及起訴之聲明(例如:記載被告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之聲明記載為原處分撤銷),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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