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9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宇知悉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訴追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活儲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甚或收購,顯有提供他人做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用途之高度可能,卻仍不顧第三人可能遭受侵害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持有其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4月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中正路之某麥當勞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 玉山 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經理」之成年男子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繼於同日下午某時,「趙經理」撥打電話向陳威宇詢問金融卡密碼,陳威宇遂將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之金融卡密碼告知予「趙經理」,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式方式致 陳政佳 、 林普晴 、 江守涵 、 洪汶 、 張涵晴 、 林靜君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詐欺之時間、方法、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所匯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政佳、林普晴、江守涵、洪汶、張涵晴、林靜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政佳、江守涵及張涵晴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威宇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交付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予「趙經理」之成年男子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透過電話將上開2帳戶之密碼告知「趙經理」,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求職網站找工作,「趙經理」來電稱欲徵載小姐與客人出場唱歌、飲酒之司機,司機要負責向客人收錢,客人的錢會匯入司機的帳戶,再由伊將該款項領出,故需先測試認證伊之帳戶,伊始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一)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有,而於前揭時、地,交付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予自稱「趙經理」之成年男子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透過電話將上開2帳戶之密碼告知「趙經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11頁反面、第168頁至17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書狀、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5月7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及中信銀行103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36頁、第154至16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2帳戶後,其內詐得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分據被害人陳政佳、林普晴、江守涵、洪汶、張涵晴、林靜君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偵卷第53至56頁、第78頁反面、第87至87頁反面、第98頁、第102至103頁、第125頁反面至126頁),並有前揭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及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見偵卷第155頁反面、第159至164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證據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經理」之成年男子所指派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上開2帳戶,確經詐欺提團成員使用並充為向前開被害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無訛。
(二)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報導,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迄案發前曾擔任台茂購物中心之收銀員、加油站員工、作業員,亦有做過其他正職員工乙情,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69頁,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既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使用金融帳戶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查:
⒈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在「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
履歷,在103年3月31日下午某時,接到一通無顯示號碼的來電詢問伊要不要應徵行政助理或司機,伊說伊想要應徵司機,對方就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叫伊提供履歷、銀行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供其認證、因為之後工作時帳戶要供客戶匯服務費之用,所以要測試認證帳戶是沒問題的,並約定於103年4月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之麥當勞前面將上開資料交給他的行政助理,等認證完成後會還伊、當時伊有懷疑是詐騙集團,但是「趙經理」說是詐騙集團學他們的手法伊就相信了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及於偵查中自陳:伊在104網站留下資料,有一個人打電話給伊,說是要開車載小姐去陪酒的工作,並且說司機要負責跟客人收錢、對方說客人的錢會匯到伊的戶頭,如果有信用卡卡債及學貸,客人匯的錢會被扣掉,所以要伊提供戶頭及密碼,他會匯錢進去再領出來,以測試伊的信用等語(見偵卷第169頁),更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從18歲開始打工,有做過加油站、作業員,本案之前亦做過正職,均無要求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顯見被告與自稱「趙經理」之成年男子之認識程度甚淺,且在過往工作均未有此先行交付所有帳戶資料之認知下,面對此一顯違事理常情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理由,猶未曾詢問有無其他替代徵信方式,或詳加查察確認未曾謀面之對方之身分、公司詳細經營內容及合法與否,即率爾交付之,已難認合於常理。
⒉復觀之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及中信
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部分於101年2月11日後即未使用,帳戶內僅餘餘額18元(見偵卷第156頁),而中信銀行帳戶部分則於102年3月6日即未使用,帳戶餘額則僅餘383元,是被告交付前所餘無幾款項之帳戶之情亦恰與多數幫助詐欺犯習於交付僅餘些許金錢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慣行相符。
⒊又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趙經理」要求交付
金融卡及密碼時有懷疑是詐騙集團,上網查了之後有問「趙經理」,但「趙經理」說是詐騙集團學他們的,所以伊就相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而被告與「趙經理」素未謀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衡情豈可能輕信其取得上開2帳戶後絕非用於不法,是被告既為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然在對「趙經理」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身分、公司之名稱、規模、工作規則等均毫無所悉之情況下,且就交付帳戶之用途亦不合常情下,即交付其上開2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顯已預見其上開2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再者,參以被告具狀陳稱:中午伊到約好的地點跟他的助理碰面,他助理一拿到資料就要走了,伊問那個助理不是要面試嗎?助理跟伊說有問題問趙先生,騎車離去前看到他的助理在旁邊中國信託的分行前徘徊,回到家傳了LINE給「趙經理」,後來「趙經理」再打電話給伊時有向伊詢問密碼,伊就告訴他密碼乙節(見偵卷第18頁),是觀諸上開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被告於交付玉山銀行及中信銀行帳號之相關資料後,對方取得後旋即離去,亦未與被告進行約定之「面試」程序,是面對此一異常之舉,被告於回到家後卻未多加查證,反而於電話中再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輕率告知「趙經理」,益徵被告對於可能發生詐欺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挪為詐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至為明灼。
(三)被告固辯稱:「趙經理」欲徵載小姐與客人出場唱歌飲酒之司機,客人消費之款項需匯入司機之帳戶,再由伊將該款項領出,故需先試用伊之帳戶,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惟查,被告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且自稱「趙經理」之成年男子交情甚淺,竟毫未查證即隨意交付帳戶資料,就因而被用以供作不法詐財之高度風險,實難諉為不知,且就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客觀過程以觀,確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之情,業如前述。茍因求職徵信之用,至多要求求職者至開立帳戶之金融機構申請確認帳戶使用狀態正常之相關證明即可,何需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全部交付予他人,更豈有一次交付2帳戶之上開資料之理,況求職者初入公司,尚無資歷,且職位僅為司機,何以公司有將收受鉅額消費額之重要收納財務工作交由資淺司機代為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自與常理相悖,委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依卷存被告供述、被害人指述及上開2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等積極事證,已足認被告可預見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而仍交付之,確有幫助詐欺犯行之間接故意,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玉山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取得、持用上開2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一幫助詐欺取財而提供上開2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取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資料幫助詐騙份子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
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
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物,為被告依自稱「趙經理」之指示而交付予「趙經理」指定之行政助理乙情,已於前述,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予不詳之人,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此外,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不詳之人,依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係有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係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帳時間│轉帳地點│轉帳金額(│證據│││││││新臺幣)及││││││││轉入帳戶││├──┼───┼─────────────┼─────┼────┼─────┼──────┤│1│陳政佳│於103年4月1日下午5時18分許│⑴103年4│苗栗縣竹│分別將29,9│合作金庫銀行││││由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購│月1日晚│南鎮大營│89元、18,2│自動櫃員機交││││物平台「iRead」之客服人員│間6時16│路218號│21元、12,7│易明細單、內││││致電陳政佳,佯稱:因其日前│分│之合作金│91元匯入陳│政部警政署反││││於該網路平台購物付款過程出│⑵103年4│庫竹南分│威宇之中信│詐騙案件紀錄││││現問題,遭設定為分期付款云│月1日晚│行ATM自│銀行帳戶│表、苗栗縣警││││云;後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間6時20│動櫃員機││察局竹南分局││││同日下午5時56分許偽裝為「│分│││竹南派出所受││││郵局」之客服人員致電陳政佳│⑶103年4│││理詐騙帳戶通││││,佯稱:其須依指示至ATM自│月1日晚│││報警示簡便格││││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陳│間6時24│││式表(見偵卷││││政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分│││第59頁、第74││││至陳威宇右揭中信銀行中和分││││至75頁)││││行帳戶。│││││├──┼───┼─────────────┼─────┼────┼─────┼──────┤│2│林普晴│於103年4月1日晚間6時24│103年4月│臺北市大│將29,989匯│中華郵政股份││││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1日晚間6│安區基隆│入陳威宇之│有限公司台大││││路購物平台「PG美人網」之客│時46分│路三段13│中信銀行帳│郵局郵政存簿││││服人員致電林普晴,佯稱:因││0號之華│戶│儲金簿影本、││││其日前於該網路平台購物付款││南商業銀││華南銀行自動││││過程出現問題,遭設定為分期││行ATM自││櫃員機交易明││││付款云云;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動櫃員機││細表、內政部││││員偽裝為「郵局」之客服人員││││警政署反詐騙││││致電林普晴,佯稱:其須依指││││諮詢專線紀錄││││示至ATM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表、內政部警││││云云,致林普晴陷於錯誤,依││││政署反詐騙案││││其指示匯款至陳威宇右揭中信││││件紀錄表、臺││││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80至84頁)│├──┼───┼─────────────┼─────┼────┼─────┼──────┤│3│江守涵│於103年4月1日晚間9時4│103年4月│新北市中│將10,132匯│郵政自動櫃員││││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1日晚間9│和區自立│入陳威宇之│機交易明細表││││路購物平台「86小舖」之客服│時46分│路147號│中信銀行帳│、內政部警政││││人員致電江守涵,佯稱:因其││之中和秀│戶│署反詐騙諮詢││││日前於該網路平台購物付款過││山郵局AT││專線紀錄表、││││程出現問題,遭設定為分期付││M自動櫃││內政部警政署││││款云云;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員機││反詐騙案件紀││││偽裝為「郵局」之客服人員致││││錄表、新北市││││電江守涵,佯稱:其須依指示││││政府警察局中││││至ATM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和第一分局秀││││云,致江守涵陷於錯誤,依其││││山派出所受理││││指示匯款至陳威宇右揭中信銀││││詐騙帳戶通報││││行中和分行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0至94頁)│├──┼───┼─────────────┼─────┼────┼─────┼──────┤│4│洪汶│於103年4月1日下午4時許│103年4月│高雄市左│將29,980匯│臺灣銀行自動││││由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購│1日晚間8│營區 裕誠 │入陳威宇玉│櫃員機交易明││││物平台「86小舖」之客服人員│時27分│路394號│山銀行帳戶│細表、內政部││││致電洪汶,佯稱:因其日前於││之臺灣銀││警政署反詐騙││││該網路平台購物付款過程出現││行ATM自││案件紀錄表、││││問題,遭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動櫃員機││高雄市政府警││││;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察局左營分局││││下午5時3分許偽裝為「郵局││││文自派出所受││││」之客服人員致電洪汶,佯稱││││理詐騙帳戶通││││:其須依指示至ATM自動櫃員││││報警示簡便格││││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洪汶陷於││││式表、金融機││││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陳威宇││││構聯防機制通││││右揭 玉山商 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報單(見偵卷││││帳戶。││││第100至103││││││││頁)│├──┼───┼─────────────┼─────┼────┼─────┼──────┤│5│張涵晴│於103年4月1日下午5時許│103年4月│高雄市三│將29,980匯│郵政自動櫃員││││由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購│1日晚間6│民區建國│入陳威宇玉│機交易明細表││││物平台「86小舖」之客服人員│時34分│三路2-2│山銀行帳戶│、高雄市政府││││致電張涵晴,佯稱:因其日前││號之高雄││警察局 楠梓分 ││││於該網路平台購物付款過程出││站前郵局││局 加昌 派出所││││現問題,遭設定為分期付款云││ATM自動││受理詐騙帳戶││││云;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偽裝││櫃員機││通報警示簡便││││為「兆豐銀行」之客服人員致││││格式表、內政││││電張涵晴,佯稱:其須依指示││││部警政署反詐││││至ATM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騙諮詢專線紀││││云,致張涵晴陷於錯誤,依其││││錄表(見偵卷││││指示匯款至陳威宇右揭玉山商││││第110頁、第││││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119至122頁)│├──┼───┼─────────────┼─────┼────┼─────┼──────┤│6│林靜君│於103年4月1日晚間6時許│103年4月│臺灣地區│將29,999匯│郵政自動櫃員││││由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購│1日晚間7│某不詳地│入陳威宇玉│機交易明細表││││物平台「天藍小舖」之客服人│時35分│點之王功│山銀行帳戶│、彰化縣警察││││員致電林靜君,佯稱:因其日││郵局ATM││局芳苑分局王││││前於該網路平台購物付款過程││自動櫃員││功派出所受理││││出現問題,遭設定為分期付款││機││詐騙帳戶通報││││云云;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偽││││警示簡便格式││││裝為「第一銀行」之客服人員││││表、內政部警││││致電林靜君,佯稱:其須依指││││政署反詐騙諮││││示至ATM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詢專線紀錄表││││云云,致林靜君陷於錯誤,依││││、內政部警政││││其指示匯款至陳威宇右揭玉山││││署反詐騙諮詢││││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28││││││││頁、第149至││││││││152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