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八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袋子壹只(含袋毛重為零點伍公克)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子壹只及鋁箔紙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自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止,在臺南市○○路「沙卡里巴」商場及臺南市○區○○○○○街○○號二樓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甲○○因毒品案件遭本院通緝,而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在臺南市○區○○○○○街○○號二樓(建築工地)樓梯間為巡邏員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含袋毛重0.五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只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一張,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經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A4-008號)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各一紙存卷(詳警卷第二一頁;偵查卷第二五頁)可稽。又上開經警扣案含袋毛重為0.五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只,經警方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一紙存卷(詳警卷第七頁)可稽,被告復供陳上開扣案之物,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準此,堪認上開扣案物品係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此外,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及現場查獲照片六幀(詳警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可參,復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一張扣案可資佐證。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至為明確。此外,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綜上所查,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含袋毛重為0.五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只,經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已如上述。是以扣案袋子一只含袋毛重為0.五公克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子一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核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六號、第四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鋁箔紙一張,係被告甲○○所有供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詳本院卷第十六頁),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