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0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初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一二二之一號住處,未經許可,受綽號「 阿良 」之不詳姓名男子所託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並將之藏放在其上開住處。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及子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以芊 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扣案證物可證,另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一顆,經送驗鑑定結果認: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其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槍枝正常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驗子彈一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0mm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一五三四0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乙節,應可認定為真實。此外,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現場照片附卷可參。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改列至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且法定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扣案之改造手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依據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人雖僅起訴認被告涉犯持有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惟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犯罪事實為寄藏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附此敘明。爰審酌改造手槍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惟被告寄藏上開手槍之時間不長,且其素行尚稱良好,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另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係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爰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土造子彈一顆,因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茲就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理由附帶說明: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原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行為已改列至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且法定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屬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參照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司法院第三十八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中,關於法律問題研討:「某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六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前,非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被查獲,係違反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嗣經起訴於裁判時該條例修正公布生效,甲之行為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高刑度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院審理該案件,甲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否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所為之結論,多數認為:「本件之起訴事實並無變更,亦即實體未變,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甲之行為仍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則本件非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自毋庸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等相關意旨,堪認本件既然於準備程序中確認起訴範圍係在該法修正前所犯,即可確認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從輕原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審理,則堪認被告所犯即非屬法定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準備程序中並經檢察官、辯護人表示同意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