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2月3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3年度六小字第259號之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除於上訴狀中引用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外,僅指稱「原審對於證人 黃世直 所證述及領款背書(對新營醫院)亦無查證,判決實在粗糙」等語,並未依法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守田法官蔣得忠法官邱瑞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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