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94年度毒偵字第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9月1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翌日(16日)經釋放出所。詎甲○○猶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初某日起至94年3月5日止,在雲林縣台西鄉蚊港村蚊港22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約施用2次。嗣分別:㈠為警於93年10月9日13時45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灣西村水林鄉農會宏仁辦事處舊廳舍右側牆壁附近發現甲○○行蹤可疑,而帶回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4年3月7日因另犯之竊盜案件經解送至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時採尿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及台灣雲林第二監獄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查獲煙毒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採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1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翌日(16日)經釋放出所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未構成累犯)、毒品勒戒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不思奮進,竟耽溺於戕身之物,前經觀察、勒戒後未幾,藉詞出於好奇心理及心情不佳等理由,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以每日約2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學歷僅國中肄業,入獄前從事送貨員工作,育有2名幼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