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
巷16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1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柒拾肆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雲林縣警察局中華民國玖拾叁年拾壹月貳拾柒日(92)雲警交字第KAD1207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 呂昌慶 」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柒拾肆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雲林縣警察局中華民國玖拾叁年拾壹月貳拾柒日(92)雲警交字第KAD1207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呂昌慶」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11月27日下午0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前,以新臺幣31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明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74˙64公克),準備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藏放其持有之黑色皮包內,再將該黑色皮包置於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同日下午,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雲林縣水林鄉溪仔村埔子內探視其父母後,於返回彰化縣彰化市住處途中,行經雲林縣○○鎮○○路與新德路口,因駕車未繫安全帶違規為警攔查。甲○○因其駕照遭監理機關吊銷,為避免警方開單告發處罰,竟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當日下午04時50分許,在上開路口,冒充其妻舅呂昌慶之名義,向執勤員警謊稱其為呂昌慶,並在警員填製之雲林縣警察局(92)雲警交字第KAD1207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呂昌慶」之署名1枚,並因複寫關係,複寫「呂昌慶」署名1枚在上開通知書移送聯下方之存根聯上,表示其為呂昌慶,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還於執勤員警,表示呂昌慶承認違規駕車,並收受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通知聯,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呂昌慶之權益,及警方、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舉發及處罰之正確性。嗣執勤員警發覺有異,查驗甲○○之真實身分時,得甲○○之同意搜索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在車後座黑色皮包內,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其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警方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現場車內照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照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足資佐證。扣案之毒品2包經送鑑定,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4˙6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持有為數甚多、價值甚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大白天持有毒品駕車在外,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其為警發現違反交通規定後,又意圖掩飾身分,冒充他人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認被告惡性不輕,若非為警即時發現,被告犯罪危害之法益將更形擴大。惟念及被告尚有職業與收入,並有妻兒待扶養,及其已坦白認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雲林縣警察局93年11月
27日(92)雲警交字第KAD1207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呂昌慶」署名各1枚,亦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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