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24、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該包裝海洛因之空袋貳個及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空袋壹佰柒拾伍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捌點伍貳貳零克沒收銷燬之,該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空袋柒個及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斜削吸管貳支、空袋壹佰柒拾伍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捌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捌點伍貳貳零克均沒收銷燬之,該包裝海洛因之空袋貳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空袋柒個及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斜削吸管貳支、空袋壹佰柒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2日經釋放出所,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4、5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22日下午3時許止,在其雲林縣虎尾鎮芳草里芳草32號之8雲林縣虎尾鎮中溪里汕尾14號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
1天約施用5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初某日起至94年2月22日下午3時許止,亦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每天施用1次。嗣因另犯槍砲案件通緝,為警於94年2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中溪里汕尾14號緝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80公克(空包裝總重1.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淨重8.5962克(驗餘淨重8.5220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斜削吸管2支、預備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用之空袋175個,以及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用之電子磅秤1個(磅秤毒品),嗣經警於當日採尿,及於同日因該槍砲案件經解送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時經獄方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及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先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檢體採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及電子磅秤1個、斜削吸管2支、空袋175個扣案可稽;而所扣得之白粉2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
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80公克,空包裝重1.39公克);所扣得之顆粒7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8.5962克,取樣0.0742克已鑑析用罄,餘
8.5220克),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60002605號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
5月2日()安鑑字第00843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2日經釋放出所,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槍砲(未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不思其正值青年,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僅藉詞基於好奇心理及交友不慎,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以每日約5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以每日約1次之頻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獄前從事貼磁磚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80公克,係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8.5220克(取樣鑑驗之甲基安非他命
0.0742克,業已鑑析用罄,自不再宣告沒收銷燬),係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斜削吸管2支係供被告剷取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電子磅秤1個係供被告磅秤每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量所用之物;空袋175個係預備供被告裝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物,以便攜帶外出施用,並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