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號原告戊○○被告甲○○
乙○○丙○○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 李鴻佑 、丁○○4兄弟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無法清償,經雙方於民國84年12月22日達成協議,被告4人同意將越南胡志明市越勝工廠內機械工具質押予原告,直至被告4人返還積欠之款項為止,被告4人並願支付百分之十八之年息;另被告4人並表示同意與原告合夥經營越勝工廠,而由被告4人書立同意書1紙予原告,以為憑證。詎被告4人於簽立同意書後,並未將機器質押予原告, 嗣經 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返還上開借款1,200,000元,被告四人均置之不理,拒不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原告於審理時改稱:本件借款1,200,000元係被告父親 李義順 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借款時由李義順妻子簽發發票人為揚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4紙予原告,後來4紙支票均退票,李義順本人也過世,經過一年,始由被告4人出面承擔本件借款債務,並簽立同意書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4人則以:被告4人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由原告主張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4人之父親李義順與原告間,即足以證明。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4人之父親李義順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其確實有交付1,200,000元予李義順之事實舉證證明,然而,原告迄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有交付1,200,000元予被告4人之父親李義順之證據,其主張自難採憑。再者,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1,200,000元予被告4人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4人給付借款,自屬無據。另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4紙,其上受款人欄均為空白,發票人欄印文模糊不清,難以辨識,支票是否為真正,尚有疑義;縱上開支票4紙為真,惟上開4紙支票之發票人均為揚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李義順,是原告提出上開支票
4紙,至多僅能證明其與揚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有資金往來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李義順確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再者,被告4人亦未曾表示願意承擔揚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而原告於被告4人父親死亡後,趁被告4人輕率、無經驗,向被告4人謊稱被告父親李義順積欠原告債務,使被告4人誤信為真,而簽立同意書予原告,倘原告所提出支票為真正,被告4人知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發票人為揚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被告4人自無必要簽立同意書,是被告4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另外,同意書上「願支付18%年息」等語,是原告片面自行記載,並未經被告4人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4人於84年12月22日所簽立予原告之同意書上,被告4人之簽名,均為被告4人所親簽。
㈡原告並未曾交付1,200,000元借款予被告4人。㈢系爭借款之證明為揚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4紙。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在於㈠被告4人與原告間是否確實有1,2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被告4人是否基於承擔李義順債務之意思而簽立系爭同意書予原告,而應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清償系爭借款?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乃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能成立,故貸與人以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借用人返還借款者,自應由貸與人就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90年度台再字第25號民事判決)。再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4人積欠其1,200,000元未清償
,並提出同意書1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上開1,200,000元借款確實已交付給被告4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1,200,000元借款是被告4人父親李義順向伊借貸之款項,被告4人並未向伊借款1,200,000元等語(見本院94年1月21日及9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4人辯稱:被告4人並未曾向原告借貸1,200,000元款項等語,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給付借款,自難認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4人因承擔其父親李義順之債務,而簽立系
爭同意書予原告,承擔其4人之父親李義順所積欠原告之債務,並提出同意書1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惟為被告4人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上開1,200,000元借款確實已經交付給被告4人之父親李義順,及被告4人係基於承擔李義順債務之意思,而簽立系爭同意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觀之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其確有借款予李義順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內容,其上所記載之發票人均為揚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李詹美里 ,並非李義順。而揚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依公司法登記之法人,有獨立之法人格,與李義順為一般自然人之人格並不相同,是尚無從以原告所提出發票人為揚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4紙支票,進而推論原告與被告4人之父親李義順間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1,200,000元借款予李義順之事實,自難遽而認定被告4人之父親李義順確有向原告借貸1,200,000元款項之事實。其次,原告所提出之被告4人書立之同意書內容記載:「1以丁○○、甲○○、乙○○、李鴻佑為甲方,以 溫仲昆 為乙方。2因甲方欠乙方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故以越南胡志明市守德縣越勝工廠之廠房、機械、工具為抵押,甲方不得擅自買賣工廠或租用他人,直至甲方歸還乙方所積欠之金額」等語,有同意書1紙在卷足憑。
而上開同意書文字內容記載被告4人欠原告1,200,000元之事實,但為被告4人所否認,而原告亦自承其確實未曾交付1,200,000元之借款予被告4人,已見前述,足認上開同意書記載「被告4人欠原告1,200,000元」等語,與事實不符。且被告4人並未明確表示係因承擔李義順債務而積欠原告1,200,000元,是尚難遽認兩造間所簽訂之上開同意書,即為債務承擔契約。況且,原告就李義順是否確實曾積欠原告1,200,000元債務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是否確有如原告所述被告4人應承擔李義順所積欠原告1,200,000元債務,亦非無疑。從而,尚難僅以上開同意書認定李義順確有積欠原告1,200,000元借款之事實,且被告4人係基於承擔其父親李義順上開債務之意思,而簽立同意書予原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清償系爭借款,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4人確有積欠原告1,200,000
元借款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4人之父親李義順確有積欠原告1,200,000元之債務,而被告4人基於承擔李義順債務之意思而簽立系爭同意書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或消費借貸與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