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1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92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叁年。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壹支沒收之。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1條第4項原規定:未經許可,寄藏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上開規定已改列為第8條第4項,並規定為:未經許可,寄藏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11條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犯後亦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諒已得到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宣告之刑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930248350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訊問後認罪,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檢察官及被告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宣告緩刑3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附錄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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