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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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春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春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應更正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證據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乙紙(見偵字第2119
6號卷第13頁、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196號被告蕭春寶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0000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春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自107年6月16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居所內飲酒後,於同日9時15分許,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北市某處,至同日9時20分許,途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安樂路口,為警執行勤務攔查,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38毫克(檢測時間:107年6月16日9時29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春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蕭春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檢察官白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