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69號聲請人戊○○
丙○○○
丁○○乙○○○共同代理人 林秀蓉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八四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0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戊○○、丙○○○、丁○○、乙○○○告訴被告甲○○詐欺取財、竊佔、強制等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等罪嫌,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請求偵查,並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0三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八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處分書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 陳黃昭治 住所地之清水派出所,以及聲請人丁○○住所地之錦和派出所,聲請人丙○○○則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收受該處分書,聲請人旋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0三號偵查卷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屬符合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偵查中辯稱:「臺北縣永和市○○段第九五三號土地現為永和市樂華商圈觀光夜市所在,而聲請人等在該土地擺設之攤位正位在被告所有永和市○○段第九五八地號土地之房屋前,影響被告居住及出入之方便,被告始依商圈慣例向聲請人每月收取費用補償。」顯見係被告向聲請人等收取費用,而非被告配偶連 陳玉雲 ,臺灣高檢署所認定之事實與證據矛盾。(二)永和市○○段第九五八號號之房地為被告所有,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而依照民法第一00三條之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從而連陳玉雲基於夫妻間之日常家務而向告訴人等收取租金符合常情,然究竟出租人為何人,不無可疑?(三)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永貞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二二號回覆聲請人,主張於六十四年間向前屋主 陳忠 購買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時,即包括永平路二十九號旁攤位之永久使權,自得基於使用權出租與聲請人,聲請人明知攤位使用權為被告,否則不可能給付被告租金長達三十年之久,縱認被告並非係上開攤位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既有土地使用權,出租與聲請人並無違法等語。可知被告並未否認聲請人等指控被告詐稱擺攤地點為其所有而向其承租,反稱基於土地使用權合情合法,被告自六十四年間即向聲請人等收租確有其事,且從該函文中,被告從頭到尾均以土地權利擁有者自居,並基於租賃攤位契約收取租金,完全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收取租金係因妨害出入等補償情節,與被告於偵查中始稱為補償費顯然南轅北轍,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與證據矛盾,此等不利被告之事證,原檢察官未為斟酌。(四)又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聲請人之攤位在被告所有之房屋前,故意張冠李戴,實則聲請人等之攤位根本不在被告家門口,不會妨害出入方便,而被告之正門口另出租予他人開設服裝店,與聲請人等無關。(五)被告女婿 蘇武雄 所停放之車號00—三九九0自小客車,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長期、持續放置佔據告訴人設攤位置,該車佈滿灰塵、堆置雜物,顯示長期未使用,縱使蘇武雄稱曾於某日駛離檢驗,然其後仍將車輛停回設攤位置,以茲排除聲請人等之使用,自有竊佔行為。(六)原檢察官認蘇武雄停放之上開車輛並無施以強暴、脅迫,然被告以長期置放車輛之方式妨害聲請人等擺攤營業,依最高法院意旨仍應為強暴、脅迫行為,原檢察官對證人徐文柯、蔡秀蘭、吳陳月桃等人未予傳喚調查,難以令人信服。綜上,被告確係向聲請人等詐稱上開攤位土地為其所有,聲請人等因陷於錯誤始向其支付租金,被告更以竊佔、強制等手段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甚明。為此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四、經查: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對上開攤位土地為永和市公所所有,被告並無所有權一節並不否認,惟否認有何詐欺、竊佔及強制罪等犯行,辯稱:屋前的攤位有無收取租金伊不知道這件事情不是伊在處理,伊妻子比較清楚等語。而聲請人等均將每月租用攤位之費用交予被告之配偶連陳玉雲,被告並未經手一節,此業經證人連陳玉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為聲請人所是認,證人連陳玉雲並稱永平路二十九號的房子前屋主賣給我,並把出租的攤子點交給我,我就一直出租到現在,收租金的攤位在六十九年間已經被徵收了,但是因為大家都這樣擺,所以這樣收租金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五二0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此核與聲請人戊○○於偵查中稱:「我都是到永平路二十九號交現金給他太太連陳玉雲」、「攤位租金交給連陳玉雲」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三頁、第六十四頁反面);聲請人丙○○○稱:「我沒有跟甲○○接洽,都是跟他太太接洽」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反面);聲請人陳黃昭治則稱:「我當時跟連陳玉雲承租攤位時,他說要先問甲○○再決定,但我租金都是拿給連陳玉雲」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反面)相符。被告既未與聲請人等有何接觸,自難認被告有何對聲請人有施以詐術之犯行,原不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基此論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要無不合。再者,聲請人等復爭執被告對收取之費用究為租金抑或補償費時而改口,應認被告所言不實,聲請人等確因被告誆稱上開攤位土地為其所有始向其支付租金,惟證人即臺北縣永和市觀光夜市發展協會總幹事 張山本 於偵查中復證稱:「樂華夜市自八十七年成立協會後,在樂華夜市設攤之攤販均會加入協會成為會員,會員都知道夜市的攤位佔用的馬路是公家所有,但攤位的擺設都在店家門口,會妨礙店家的進出,所以從以前到現在都會給店家補貼,一般平均每個攤位都會給店家新台幣(以下同)五、六千元。」等語明確(見同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0三號查卷第六頁)。依前開證詞亦可得知,不論被告之配偶連陳玉雲向聲請人所收取之費用名為租金或補償費,聲請人均已在上開攤位土地擺設攤位時日已久,並為樂華觀光夜市登記有案之合法攤販且納入規範,對於攤販沿街道路非私人用地之情斷無可能毫不知悉。易言之,聲請人每月所支付予連陳玉雲四千至五千元不等之費用,除合於前揭證人張山本所述之一般補償費用外,益加明證聲請人均在主觀清楚認知,費用僅為補償店家之性質前提下,始為交付,其等更無所謂因被告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
(二)次查,車號00—三九九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女婿蘇武雄所停放,而非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連陳玉雲及蘇武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證人蘇武雄證稱:「車子是伊小姨子所有,因為我妻子有乳癌,如果身體疼痛,無法坐機車,我就開車送他去就醫,因為我沒有車,所以從九十五年八、九月我小姨子才將車子借給我,我住處離岳父家約二分鐘,車程因為停車不便,所以我才將車停放岳父家門口,有需要才開走。」、「有開去驗車,我將車開走不會放障礙物在上面。之前還有開去基隆找朋友買東西,這陣子因為後輪胎破了,比較少開。」等語(見同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0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壢監理站委託合宣企業有限公司代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一紙及輪胎破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且觀諸卷內現場照片,亦未見有以鎖鏈、鐵柱等設備長期佔據固定範圍之路面,參以上開攤位土地本非聲請人等所有,僅為一般道路,被告有在上址停放車輛,因車輛仍屬可移動性,不能據此認定其有占用該地而建立新的支配關係,自不能以竊佔罪相繩。又上開車輛並非被告停放,已如前述,且聲請人等僅支付擺攤設攤販費用予連陳玉雲至九十五年六月底,業經聲請人自陳在卷,而前開車輛則為蘇武雄於同年八、九月間始停放於該處,聲請人等與被告間之價金支付關係既已終止,亦無從再行於上開土地上主張有何權利,其理甚明,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規定仍屬有間。末查,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予傳喚證人徐文柯、蔡秀蘭、吳陳月桃等人,然案件偵查中,證人有無傳訊之必要,係屬檢察官基於偵查中案件之必要所得裁量之範圍,本案檢察官斟酌證據調查已屬明確,未傳訊證人亦無礙於偵查之最終結果,而為不起訴處分,尚難認檢察官之偵查過程有所不備。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詐欺、竊佔及強制罪等犯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上揭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