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1號聲請人資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杉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存單號碼:HB56983、HB56984),合計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杉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浦公司)等4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8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以下同)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杉浦公司等4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之擔保金,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393號提存書影本、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杉浦公司等4人共同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杉浦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相對人乙○○、丁○○及丙○○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8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2,0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93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情,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84號假扣押事件(含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56號假扣押事件)、97年度存字第393號提存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而聲請人並提出相對人杉浦公司等4人共同出具之同意書一份,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杉浦公司於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上之印文、相對人乙○○於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丁○○於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及丙○○於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杉浦公司等4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是聲請人既已證明相對人同意其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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