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90號聲請人申○○
巳○○庚○○○未○○辰○○卯○○午○○辛○○○丑○○寅○○乙○○戊○○丁○○己○丙○○上十五人之送達代收人壬○○相對人甲○○
子○○癸○○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榮金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金公司)向聲請人之父 蘇慶滿 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提供予聲請人之父蘇慶滿設定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30,000,000元,債權範圍62分之12,作為債權之擔保,並簽有款項借用證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辦妥抵押權登記他項權利證明書。嗣榮金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屆期未還款,履經聲請人催討未果。又榮金公司於民國80年8月23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移轉予訴外人即相對人子○○及癸○○之被繼承人 羅信政 及相對人甲○○,為此以甲○○、子○○及癸○○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款項借用證、同意書、繼承系統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拍賣抵押物者,須抵押權人始得為之。惟查,依相對人子○○提出列印時間為97年5月29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豋記謄本,其上並無土地他項權利部之記載,本件抵押權登記顯已塗銷,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既已非抵押權人,揆諸首揭法條,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表(土地):97年度拍字第19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縣○○○鎮○○○段││48│建│││3,458.88│全部│││││││││││││││├─┼───┼────┼────┼────┼────────┼─┼──┼──┼───────┼─────┼─────────┤│2│新竹縣○○○鎮○○○段││59│雜│││296.87│全部│││││││││││││││├─┼───┼────┼────┼────┼────────┼─┼──┼──┼───────┼─────┼─────────┤│3│新竹縣○○○鎮○○○段││60│建│││5.05│全部│││││││││││││││├─┼───┼────┼────┼────┼────────┼─┼──┼──┼───────┼─────┼─────────┤│4│新竹縣○○○鎮○○○段││61│建│││527.84│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