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8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大典貨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被告乙○○
廖大鵬律師即 鄭經成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大典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大典公司)於民國93年6月18日邀同被告鄭經成(已歿)、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1日起至97年6月21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6計付,若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依原告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59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則視為全部到期,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需支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被告大典公司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未果,尚欠本金1,629,474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被告乙○○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大典公司及廖大鵬律師即鄭經成之遺產管理人先前到庭時,對於原告之請求並未表示意見,僅為願與原告和解之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實體部分: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帳務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及授信約定書3份為證,被告大典公司、廖大鵬律師即鄭經成之遺產管理人對於原告之請求並未表示意見;被告乙○○則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