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有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以及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向本院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列為更生程序,詎其後卻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收到債權人之一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寄來之表示欲查扣聲請人薪資之通知,為此,為確保其他債權人之權利,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8之規定,請准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1、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2、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3、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4、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時,所呈報其目前所餘之財產,為銀行之存款二千五百元,且其目前每月之工作薪資所得平均為二九五一八元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存摺影本及薪資單影本在卷可憑。又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查扣薪資通知」書影本所載,固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該通知內,向聲請人表示、要求其清償積欠之債務,否則該銀行將向法院依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該份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惟查,依上開聲請人所陳報,其目前名下財產已甚微,固然其目前每月尚有薪資收入近三萬元,而依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上開之通知,該銀行日後有可能對聲請人之薪資,聲請執行法院予以扣薪,甚或該銀行目前已(此係假設語氣)聲請執行法院對聲請人之薪津為強制執行,惟查,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為近三萬元,而衡諸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一般係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薪津於3分之1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準此,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四個月)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係近四萬元,與聲請人陳報其之總債務數額一百九十三萬多元相較,其比例約五十分之一,尚屬不多,如此,以保全處分停止該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藉以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目的,其助益甚微,且今債務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債務人已無意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債務,是縱債權人於日後對債務人即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尚有三分之二之薪資債權,以作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準此,亦難認債權人於日後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將有礙於本件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從而,揆諸首開說明,亦尚無禁止債權人目前或日後對於債務人薪津債權為強制執行之必要,此外,本件亦不符合應對聲請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因聲請人除薪津財產外,幾已無其他財產),以及對聲請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行使債權限制之保全處分之要件,亦不合應為其他必要保全處分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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