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信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復騎乘」應補充為「無駕駛執照仍騎乘王 余桂枝 所有」;證據欄(二)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且其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呆滯木僵等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被告甲○○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七三九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四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239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里○○路139號居新竹市○○路73號10樓之5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7年6月1日19時起至21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南門市場」內住處飲用半瓶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復騎乘SMV—903號輕型機車欲載其友人返回位於新竹市「東門市場」內之住處。嗣於當日21時31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與西門街口處攔檢查獲,經員警測試甲○○之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0‧55MG/L測定數據紙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張、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曾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