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40號、96年度偵緝字第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駕照,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工資表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健保IC卡申請表」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及指印柒枚、變造「甲○○」駕照上被告之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89年9月間某日,與甲○○一同至臺北縣土城市○○路上某餐廳用餐時,在該餐廳廁所撿到甲○○掉落之皮包(內有汽車駕照、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證件據為己有(侵占遺失物部分已罹於時效)。因乙○○於89年1月間已因另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其為躲避查緝,遂於91年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71之1號3樓住處,將甲○○汽車駕照上甲○○之相片換貼成自己之相片,以此方式變造該足資證明駕駛普通小型車能力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冒用「甲○○」名義,至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之「慶奕塑膠有限公司」工作,並於91年間某日在工資表上偽造「甲○○」之印文1枚而偽造該工資表,並持向該公司行使,致生損害於甲○○。又於95年2月24日,冒用「甲○○」名義在「健保IC卡申請表」上偽造「甲○○」之署押1枚而偽造上開申請表後,連同前揭變造之甲○○汽車駕照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行使而申請換發晶片卡型式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使不知情之健保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乙○○冒『甲○○』」之照片黏貼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甲○○」健保IC卡後,交由乙○○領取,致生損害於甲○○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於96年3月15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19之1號2樓,冒用「甲○○」名義,向 呂萬國 承租房屋,而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甲○○」之署押
1枚及指印7枚,偽造該房屋租賃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呂萬國。嗣於96年3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6樓之4住處,向前往清查戶口資料之員警行使前開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經警察覺證件有異,認係變造之證件,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甲○○」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楊素琴、呂萬國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復有扣案「甲○○」名義之駕照、健保卡各1張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卷附工資表1張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就被告於91年間變造駕駛執照、偽造工資表及於95年2月24日間冒名申請健保卡部分,其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刪除,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至被告於96年3月15日偽造租賃契約書及翌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發生於刑法上開修正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併予陳明):
㈠、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法定刑罰金刑為3百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刑為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因對於上開罪名所規定之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佰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3萬元及1萬5千元,最低則為新臺幣1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二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
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則此部分行為,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並以一罪論。
㈢、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件被告如上犯行,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㈠被告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㈡其在工資表上偽造「甲○○」印文1枚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㈢其冒名申請健保卡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㈣其冒名簽署租賃契約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㈤又其向警察行使上開變造駕駛執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如前述㈡、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如前述㈠至㈢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與刑法修正後所犯之前述㈣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前述㈤所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分論併罰之。又被告行使偽造工資表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犯罪動機與目的係為避免警方查緝、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此部分,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修正後所犯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兩罪,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述㈠至㈢所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月者,雖已由「得」易科罰金修正為「不得」易科罰金,然為解決犯併合處罰之數罪可否易科罰金之新舊法律適用疑義,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特明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亦即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舊法之規定,以利受刑人。茲被告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犯前開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就該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是爰就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為定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工資表上偽造之「甲○○」印文1枚、「健保IC卡申請表」上偽造之「甲○○」署押1枚、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押1枚及指印7枚,為偽造之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變造「甲○○」駕照上被告之照片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人雖認被告於91年11月27日,冒用「甲○○」名義,至慶奕塑膠有限公司應徵工作,並在履歷表及第一個月上班之打卡表上偽造「甲○○」之署名,致生損害於甲○○,而涉有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惟觀諸卷附上開文件上「甲○○」三字係填載於履歷表及打卡表之姓名欄處,其意在於表彰該份資料係與何人相關,並非用以表示意思表示之證明,是該等文件上「甲○○」三字並非署名,自更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從而公訴人前揭所論,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711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態樣及犯罪動機為冒「金三吉」之名申請護照以出售他人牟利,與本件被告係為避免警方查緝而冒「甲○○」之名進行上開活動,迥然不同,難認有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亦在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