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6號抗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上開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全字第72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又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以文書證之,並非指以文書為合意管轄之要件,僅在被告就定管轄法院之合意有爭執時,應由主張有此合意之原告提出文書,以為證明方法而已。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以兩造有合意本案訴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原法院,故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為證。經核上開契約書乃抗告人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書,且其內第十九條明載:「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經立約人即相對人丁○○、乙○○、丙○○在立約人欄內簽名用印,再經抗告人所屬執行該項放款職務之代表人員共三人層轉(即核對人員、經辦人員、主管)核章,並予以放款完畢。堪認雙方確有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故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就本件假扣押聲請有管轄權,尚無不合。從而,原法院以上開文書不足據為證明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即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邱瑞祥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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