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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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47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76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合計530元附註:第一審訴訟費用除上列聲請人支出之證人旅費外,雖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已自行繳納,故不列入計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惠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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