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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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昆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姜昆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姜昆茂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佐,其前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最末1次甫於103年12月27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1月30日確定,猶不知警惕,本件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4年度偵字第4526號被告姜昆茂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昆茂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5月23日確定,於102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2月6日夜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夜間10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與大鵬路口附近之火鍋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夜間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10時42分許,行經北屯區順平路與順平三路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盤檢查獲,經警對姜昆茂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姜昆茂於警詢、│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偵訊中之自白。│用啤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等││││事實。│├──┼─────────┼────────────┤│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經警測試被告之酒精濃度,│││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精測定紀錄表。│升0.69毫克之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用保力達酒後,騎乘機車上│││事件通知單影本。│路等事實。│├──┼─────────┼────────────┤│4│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資料。│照。│├──┼─────────┼────────────┤│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為 姜忠維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曾3次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尤其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於103年12月27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尚未執行之際,仍不思悛悔,再於飲酒之後,無視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安全,即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等情,請從重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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