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5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偵字第1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 郭俊偉 係親兄弟,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郭俊偉偕同友人甲○○至臺中市○區○○路○○○巷與五權南路口,欲將登記在郭俊偉名下但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開回,兩人因車輛所有權問題發生口角及拉址,甲○○見狀後,欲以其所攜帶之相機拍攝,乙○○不知甲○○之用意,為阻止甲○○之拍攝,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手撥開甲○○手上之相機,並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頭昏、右側肩部紅腫及左側上臂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郭俊偉、被告之兄 郭濬麒 、被告繼母 古春英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湯炳榮、 楊婉如 、 黃福來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三、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