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正霖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正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孫正霖於民國104年2月25日上午7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因自動存提款機存款不成,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搥打該行協理 李東 發所管理之自動存提款機(機號:N1)螢幕,致該機器螢幕破裂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及 李東發 。嗣李東發發現自動存提款機損壞,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東發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敲破自動存提款機螢幕,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伊輕輕一敲玻璃就破了,銀行應該每天檢修其設備云云。經查:
(一)被告徒手敲打自動存提款機螢幕,致該機器螢幕破裂無法使用之行為,業據被告於偵訊稱:「因為該提款機不動作,所以用手捶打該機器螢幕,照道理講提款機應該是塑膠的,不應該是玻璃的,還害我手受傷」、「該機器玻璃輕輕一敲就破了」之供述綦詳,復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所提之刑事訴訟狀亦表明「伊於案發時至該提款機操作無法正常運作,以為失修所致,即用手敲打被其玻璃割傷」等語,核均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2幀、機器螢幕維修之報價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毀損之犯行。
(二)至銀行對於自動存提款機之檢修應有標準作業流程,且為其內部作業之規定,毋須為大眾所知曉。又觀諸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之,現場最少有4臺機器可供被告使用,被告縱真因該臺機器故障而無法使用,也還有另3臺可供其使用,且被告最終亦使用另一機器而順利完成存款作業。再者,對於無法正常作業之機器應採取通知銀行客服人員處理之方式,而非以上開方式致機器損壞而無法使用,是被告前開空言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正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敲打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之自動存提款機,致令該機器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國泰世華銀行,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意識,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