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簡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簡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簡聲字第59號聲請人 李博信 相對人 曾寬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租金,聲請人催討無著,為通知相對人終止雙方之租賃關係,經依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惟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派員前往相對人戶籍地、租屋地進行查訪,分局警員查訪之結果表示,相對人未居住該處。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4年12月4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4年12月28日新北警樹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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