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台坤
林山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程台坤、林山源因行車問題,於民國104年1月18日上午9時55分,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路口,發生口角,雙方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程台坤用腳踹向被告林山源之胸部,致被告林山源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林山源則持用鞋子攻擊被告程台坤上半身,被告程台坤以左手回擋,致被告程台坤受有左手近拇指處擦傷約1分公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互告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已達成合意而均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等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